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頭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末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雙頭起子1把,以拆卸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腕力自上址室外卸下後,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雙頭起子1支,以卸除螺絲方式」;第4行「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以同上方式竊取」;第6行起「並隨即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持至新北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20)日上午7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持至新北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卸除鐵製門窗螺絲而用以犯本件犯行之雙頭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雙頭起子既能用來卸除金屬螺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鐵門1組後,復以相同手法竊取再竊取被害人之白鐵門1組、鐵窗2面之竊取行為,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鐵工為業,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貪圖欲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自承缺錢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雙頭起子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謝志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雙頭起子1把,以拆卸方式,竊取 黃俊潔 所有之白鐵門1組,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在上址陽台,徒手竊取黃俊潔置於該處之白鐵門1組及鐵窗2面(白鐵門2組及鐵窗2面,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逸,並隨即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持至新北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場,以700元之價格,販售以牟利。嗣為警據報後,於同(22)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勘察,將上址客廳地板遺留之煙蒂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謝志祥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潔於警詢│同上│││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同上│││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決意,接續為上揭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至未扣案之雙頭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