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乙○○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持如附表所示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董事 李石川 印章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於91年11月21日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並約定於91年12月21日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履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真正,然此係訴外人李石川盜用被告公司支票所致,其涉嫌侵占案件,業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66號偵辦,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公司,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李石川、甲○○共同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借款13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
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董事李石川盜用,並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466號案件為證,然查,上開偵查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內可按,尚難證明李石川就系爭支票有何盜用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既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董事李石川之印章,且該印章均屬真正,業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借款應係存在兩造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傳真告知匯款帳戶後,
乃於91年11月21日將1,334,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傳真帳戶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30萬元有所不符,然查,上開91年11月18日傳真帳戶資料之傳真電話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一節,業據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有該處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又上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亦有銀行回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徵原告係因被告傳真告知匯款帳戶後,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金額雖不一致,然該匯款金額已高於130萬元,顯見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此為李石川個人行為,惟系爭借款既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又未舉證何以李石川個人之借款竟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13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10月6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表:(合計130萬元)┌─┬────────────┬──────┬──────┬─────┐││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一│被告公司、李石川、甲○○│91.12.21│60萬元│AQ0000000│├─┼────────────┼──────┼──────┼─────┤│二│同上│同上│70萬元│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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