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盜匪等執行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1年度執助字第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妨害自由罪及盜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定應執行刑7年,嗣又因犯搶奪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就前二判決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91年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4月。按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及盜匪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7年,而所犯搶奪及偽造印文罪亦已定應執行刑3年4月,此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若未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合併計算為10年4月,竟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逕被告所犯四罪,反遭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 陳東聖 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五罪;其中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1月24四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所犯竊盜、偽造署押二罪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之後,被告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原法院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五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月,已重於先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偽造署押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著有先例。
(二)本件受刑人認本院9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重於其所犯盜匪、妨害自由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及所犯搶奪罪、偽造印文二罪,所定應執行刑3年4月二者合計後之刑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91年度聲字第
173號裁定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製作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惟依上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受刑人似得聲請檢察官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先予序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是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執行,自應依據法院之裁判及指揮書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據本院9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1年度執助字第711號執行書執行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罰。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刑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至定應執行刑乃法院之職權,乃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