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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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35號、95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706號公車之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1日上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991號)即公車706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昌路1段116號前公車站牌旁上、下載客後,欲起步駛離站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貿然起步,適有行人 周林甚 行經車前,乙○○遂煞閃不及,發生撞擊碾過周林甚,致使周林甚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腹、大腿裂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迄同年12月13日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周林甚之子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營業大客車之車身撞擊並碾過被害人周林甚,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2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28、29頁)、補充資料表(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第934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法醫驗斷書(見第93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934號偵查卷第2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42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被害人倒地係於被告駕駛座下之左前車輪,且以第706號公車之高度高於行人甚多,被告亦自承:行人係由左手邊過來,現在有注意車頭狀況即可知悉等情,被告就被害人之行走方向並無任何視線阻擋,仍未能即時發現,且事發之際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肇事因素,而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害人於肇事時,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一節,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肇事現場「距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90.7公尺」等情明確(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31頁),故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
四、被告自承係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留置現場,並報警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22035號偵查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原判決漏載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並衡量本件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認為被告之過失型態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於理由欄內卻記載「駕駛違反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被告「駕駛違反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審已另以裁定更正,刪除理由欄內「駕駛違反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且」部分,並說明上開文字係屬贅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經通觀內容,上開文字確屬不影響全案情節與本旨之贅文,原審予以更正並無不合。則既經更正,即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