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見 周美智 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2樓住處後方陽台竊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攀爬大樓間橫樑侵入周美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周美智所有置於屋內之鑽石戒指2只、藍寶石戒指1只、金手鍊1條、黃金墜飾1只及PSP遊戲機1台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住處。
㈡於94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
住處後方,沿183號水管攀爬至同號6樓丙○○住處,逾越後陽台及窗戶,侵入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手鍊1條、金元寶1個。得手後,隨即返回其上址住處。
㈢於94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亦自其上址住處後方,沿183號
水管攀爬至同號8樓甲○○住處,逾越後陽台及窗戶,侵入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黃金墜子1個、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2條,得手後,復隨即返回住處。
二、乙○○於竊得丙○○、甲○○之財物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將竊得金飾至不知情由 林陳進 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元盛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1120元並花用殆盡。另所竊得之周美智財物則典當予不知名銀樓、當舖,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於周美智報警後,經警於現場採得可疑指紋數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現場指紋與該局所建檔之乙○○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周美智及証人林陳進之指証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元盛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147644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周美智財物部分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於95年1月2日晚間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其有犯之毒品犯行(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於警方尚不知其另涉犯竊取丙○○、甲○○財物犯行前,向警方供認此部分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筆錄暨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所涉竊取周美智財物部分之行為,因上述指紋比對鑑定之結果,基隆市警察局於94年10月18日即已查知被告涉案,並於94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被告94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卷第14、20頁);被告所為裁判上之一罪已經發覺,則其再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竊取周美智財物部分之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審誤認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所竊財物價值,不知敦親睦鄰之道,竟利用同社區鄰居疏於門戶機會一再犯案下手行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曾主動供出尚未被發覺部分,已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