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於93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2樓住處,收受其不詳年籍之友人「簡清標」者(甲○○稱該人已於93年11月間死亡)所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套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於94年1月間,將上開槍、彈及槍套,藏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之2,其不知情之胞姊 林鷃柔 住處房間衣櫃內。嗣於94年2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據報甲○○持有槍械等物,聲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查獲毒品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至林鷃柔上開住處起獲上開槍、彈及槍套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院中坦承不諱,且本件係警根據線報,聲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鷃柔住處查獲(見94年度聲搜字第229號卷),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套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可佐。而該支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242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與被告之上開供承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槍是伊朋友的,他出事之後才放在伊那邊,且伊主動向警方供承槍枝所在地、並協同警方取出槍枝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95年6月20日審理筆錄),惟查本件係員警接獲線報被告持有槍械等物,遂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前開槍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29號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雖自93年9月間起,但係該條例修正後之94年2月15日被查獲,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槍套1個,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上開改造手槍之必要配備;另扣案之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