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繼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H335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始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汽車駕駛人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遠不及以自動測速儀器測定、拍照取證更為客觀、精確,是以自動測速儀器所為測定、取證,自合於前述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繼珍(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16時51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臺中市○○路○段○○○號前方市區道路時,以時速7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為交通管理單位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詢車籍資料後,以上開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為處分對象,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0H335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先後2次透過郵政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因均未獲晤受處分人或依法得代受處分人收受之人,郵務員乃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寄存於臺北興安郵局;嗣受處分人未至郵局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1月12日)前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逾期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100年5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335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3612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G0H335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各1件(除採證照片外,餘均為影本)在卷可憑。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當場接受舉發,亦未收到違規罰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受處分人王繼珍所有,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72之1號2樓,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查受處分人自76年11月16日起即設籍於上址,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年2月1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臺北興安郵局第11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並蓋有臺北興安郵局第112支局寄存送達郵件章,且於「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該欄,另勾選「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足見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通知書確已於100年2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
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