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劉陳例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 邱嘉平
邱美玉邱金遠 之繼承人) 邱忠民 (邱金遠之繼承人) 邱美女 (邱金遠之繼承人) 邱美妙 (邱金遠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邱金遠之繼承人 陳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邱金遠為被告,因其已於民國94年
11月2日死亡,後以書狀追加其繼承人即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及陳花等人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邱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各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花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耕種之需,於83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5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40萬元,並已全數付清,訴外人邱金遠並帶原告去看土地,並告知原告該塊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並拿權狀給原告看,告訴原告持分的範圍是到田埂。嗣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卻因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何時鑑界點交土地,其二人迄今未將土地點交原告,而仍由他人占用,原告遂於101年11月16日以嘉義市彌陀郵局15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二人點交土地,並定5日限期履行,若未依期點交則解除契約,其二人已於同年19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未於期限內點交土地。故依民法第348條、第
229條第2項本文及第254條之規定,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實際點交土地予原告,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依解除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返還買賣價金,並以101年12月26日民事變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適用,因原告非因物之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乃被告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既未受領標的物如何從速檢查或為瑕疵之通知?又如何起算6個月或5年之期間?而被告主張土地買賣迄今已18年餘,不可能未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則請被告提出已交付土地之證明以實其說。而本件因原告於101年時以系爭土地去申報轉作,農業科長說原告耕作之土地不是系爭土地,始發現錯誤,顯見原告自始認知所購買及耕作者均係系爭土地。再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具體約定何時鑑界點交土地,屬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受請求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始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邱嘉平及被告邱忠民等5人,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2月25日收受催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甚明。另依回復原狀之法理,原告固得請求返還價金,但同時亦應將土地返還被告,對被告而言未受損害,實無違背誠信原則。
(三)原告與被告邱嘉平雖於101年9月18日於溪口鄉公所調解,有簽署報到單,但最後調解不成立,被告所提之調解不成立書並未經過原告簽署,其上所載「購買溪口土地一筆,事後發現登記錯誤,聲請調解」等內容,未經原告閱覽簽核,如何能認定係原告所主張?應係調解委員自行簡要書寫,不能代表原告之意思,難以此謂原告前後主張不同。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兩造合意以另筆234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以代系爭土地之實物點交」,該筆234地號土地,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均無所有權,原告怎可能同意使用耕作他人所有之土地代替系爭土地之實物點交,若此豈非等著他人來訴追竊佔?再者,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出賣人應有交付物之義務,若出賣人主張無庸交付土地,或免除此一法規義務,則屬變態事實,對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為了耕作才購買土地,若無法實物點交,不符土地買賣目的,被告不得因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而免除交付土地之義務。
(四)訴外人邱金遠已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及陳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訴外人邱金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等負連帶責任,且其等既未拋棄繼承,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怎可謂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遺產。
(五)並聲明:1.被告邱嘉平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嘉平、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以:
1.兩造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相關買賣、訂約事宜,被告邱嘉平均委託弟弟邱金遠全權處理,並於同年
6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買賣之土地於完成買賣時,應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18年餘,不可能未交付土地供原告使用,18年來原告均不主張權利。而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12,395元,並非兩造原先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持前揭契約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買賣迄今已18年餘,原告事隔
18年餘始主張土地未交付其使用,被告甚感錯愕,且要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點交土地,實屬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蓋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且土地早已交付原告使用,若要排除他人之侵害,可由原告對占有人提起無權占有訴訟排除侵害。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買賣當時未交付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欲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父親去世數年後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其等未繼承父親邱金遠任何遺產,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2.被告邱嘉平及訴外人邱金遠於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交付另筆同段234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及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與予原告,原告亦使用迄今,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買賣契約未具體約定何時鑑界點交土地,被告迄今未將土地點交本人」之情事,系爭土地已交付他筆土地供原告使用及讓與占有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又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向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內容為「民國83年4月間,劉陳例透過 張德欽 介紹,向邱嘉平承購嘉義縣溪口段土地一筆,並委由代書 張玉鎮 代為登記,事後發現登記錯誤,故聲請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時係主張交付之土地與移轉登記之土地不符,登記錯誤為由,聲請調解,惟被告係出售系爭土地無誤,本件買賣並無登記錯誤情形,詎原告竟變更主張,另主張被告未交付土地供其使用而解除契約,而忽視被告已交付另筆同段234地號土地供其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土地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
3.原告主張「依回復原狀之法理,原告固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但同時亦應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害,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惟因訂立買賣契約時嘉義縣溪口鄉1分農地買賣價金約為140至150萬元之間,目前該鄉1分農地買賣價金約為6、70萬元,原告向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等人請求連帶返還70萬元,實無理由,亦違反誠信原則,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回復原狀之情形,亦應以目前土地之價值計算買賣價金,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其等之繼承財產範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3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金遠及被告邱嘉平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5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總價金為140萬元,並已全數付清,並於同年6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原告耕種迄今之土地係同段234地號土地。
2.原告與被告邱嘉平雖於101年9月18日於溪口鄉公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書上載有「民國83年4月間,劉陳例透過張德欽介紹,向邱嘉平承購嘉義縣溪口段土地一筆,並委由代書張玉鎮代為登記,事後發現登記錯誤,故聲請調解」。
3.訴外人邱金遠已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及陳花,其等並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5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邱嘉平應給付原告、被告邱美玉、邱忠民、邱美女、邱美妙及陳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3年時係指界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稱該筆土地即同段857地號土地,原告誤以為真即購買過戶,並在同段234地號上耕種18年,至101年始發現耕種之土地並非過戶之同段857地號,只希望耕種的土地能過戶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之真意應係購買同段234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購買同段857地號土地,並以交付同段234地號土地之使用代替同段857地號土地之交付等詞,經查原告否認同意以交付234地號土地之使用代替交付等情,被告邱嘉平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金遠就同段234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有地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豈有交付該筆土地之使用予原告之理?且原告亦無可能同意耕種他人土地之可能?復查被告再辯稱已在同段234地號土地耕種十餘年,故有使用權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權源,其等辯稱並不足採。
(二)而原告之真意既係購買被告當時指界之同段234地號土地,則就同段857地號土地,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同段857地號之土地,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顯無理由,雖原告代理人又稱係購買同段
857地號土地,請求交付同段857號土地(本院卷第83頁),經查同段857地號土地被告僅有應有部分1/8,有土地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頁),使用權限僅抽象存在該筆土地上,並無實質占有土地可供交付,雖原告代理人主張被告當時稱有分管契約,惟被告否認有分管情事,原告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同段857地號土地分管之應有部分1/8,亦屬無理由。
(三)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縱如原告代理人所稱係係購買同段857地號土地,請求交付同段857號土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買賣契約於83年4月26日成立後(本院卷第5頁),原告即有此項請求權,並不因原告是否有催告為要件,故本件原告至遲應於98年4月26日請求交付同段857地號土地,其於
101年11月26日始提出交付土地並解除契約之訴訟,已逾上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未交付占有,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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