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條例關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凃文凱與 曾進財 (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曾進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秀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遂向無結婚真意之凃文凱提議,約由凃文凱赴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陳秀蘭辦理假結婚,凃文凱至大陸地區之旅費悉由曾進財支付,俟陳秀蘭順利來臺後,曾進財及陳秀蘭再給付凃文凱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之報酬。凃文凱應允後,竟意圖營利,與曾進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曾進財偕同凃文凱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至大陸地區,於101年2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凃文凱與陳秀蘭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陳秀蘭形式上取得凃文凱配偶之地位,凃文凱與曾進財隨後於101年3月10日回臺,凃文凱按先前謀議內容,先於101年5月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1)南核字第035708號證明後,於101年5月9日親自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佯稱其與陳秀蘭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名義向移民署申辦陳秀蘭之依親入境許可,著手使陳秀蘭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凃文凱於101年6月15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面談時,因遭面談官查覺有異,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未能申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凃文凱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48頁),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2頁、24至2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與曾進財約定報酬,並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陳秀蘭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復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申請核准陳秀蘭來臺依親,以便讓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非法入境臺灣,以圖可獲取曾進財所支付之20,000至30,000元報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秀蘭係欲來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被告嗣後未能使陳秀蘭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實際獲利,如上所述,亦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與曾進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受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誘惑,而聽從曾進財之指示,至大陸地區與陳秀蘭辦理假結婚,並將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持至移民署辦理陳秀蘭來臺依親手續,嗣後因經移民署官員發現而未完成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蘭來臺手續,而並未領取報酬,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修正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藉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與手法均屬可議,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弟弟與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被告應有悔悟。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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