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蔡芳慧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隆河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蔡芳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隆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基隆河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依董事會於民國101年6月9日第
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10日函、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董事人數之變更,第8條增設副董事長及其選任方式,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4條關於法人事務所地址之文字修正,第15條增訂章程再修訂日期,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