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5時58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內,供旅客停留、聚集必經之候車室,見乙○○閉目坐在椅子休憩之際,徒手竊取乙○○手提袋內之大衛杜夫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嗣因乙○○發現失竊後,與警方共同調閱嘉義車站監視器發現係甲○○伸手偷竊,始悉上情,並扣得大衛杜夫香菸1條(業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地點係在嘉義火車站前站候車室,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停留、聚集之必經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於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態度尚可,又其自述經濟狀況不佳,且所竊香菸價值約僅850元,香菸亦據被害人乙○○領回,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失均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遂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況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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