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奇諱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9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北往南)行駛,行經三福街與福興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黃偉哲 所駕駛,正欲由福興街左轉三福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偉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受傷、臉、頭皮、頸、胸壁、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奇諱明知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致黃偉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撿拾吳奇諱掉落於現場之機車車殼加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奇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為被告維修機車之技術人員張正明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竟不為之,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