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4411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
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5,000元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4411號自用小客車。其於同
日將該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交付被告,並言明擇日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佔有系爭車輛後竟遲遲未依約辦理車
籍過戶手續,雖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亦未獲善意回應,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辯稱: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須另行花費6萬餘
元,其為單純之車行,原告應靜待其尋得買主後始一併辦理
車籍過戶手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按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
客車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
務在內。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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