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
第15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擔保後,經該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裁定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11號,
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遂於民國98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北門
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25樓之4之住所,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
,否則將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該存證信函因「候投逾期
退回」,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
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現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
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
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
送達,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
信,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