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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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慶
豐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是時沿
中華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側車身位
置,原告因而受有右臀及右下肢挫傷、腰椎(右腰椎)挫傷
、創傷性脊椎病變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79元,修車費
32,600元、原告自97年1月14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因上
班無交通工具而支出計程車費8,820元、因請假所導致之工
作上損失6,26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6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之情形,應認其
與有過失,又就修車費用部分,則應計入折舊;另機車修復
期間通常僅需3至5日,原告請求42日之計程車代步費不合
理,而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是時沿中華
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之B
車之左側車身位置,原告因此受有右臀及右下肢挫傷、腰椎
(右腰椎)挫傷、創傷性脊椎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779元,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
6,264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因過失而
致原告受傷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其對原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數額為3,779
元乙節不予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
屬有據。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又請求
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固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2,600元,惟被告則辯以該等費用應
計入折舊等語,經查,B車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係95
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1年又6個月,
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際
支出之修繕費用32,600元,均係就零件部分所為之計價,復
有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97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
廠1年又6個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
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15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600÷(5+1)=
5,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減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32,600-5,433)×
0.2×18/12=8,150},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
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450元(計算式:32,600
-8,150=24,450),則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無法使用B車而無交通工具上下班,必須改搭
乘計程車往返共42天,每日來回車資為210元,總計共支出
8,820元之代步費云云,被告對此則辯稱:機車修復期間通
常僅需3至5日,原告請求42日之計程車代步費不合理等語
。雖原告復稱係因被告遲未回應,又適逢過年期間零件無法
取得,故修理期間方拖至42天,惟查,依估價單所示,原告
至少於97年1月16日即已將B車送修估價,而該年之農曆大
年初一則為國曆之2月7日,距原告送修之日仍有20餘日之
光景,顯然並無如原告所稱適逢過年期間,零件無法立刻取
得,因而影響修車進度之情形發生,況債權人本得以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法理之當然,
因此縱原告先行自費修理該車使用,亦得復行請求被告償還
修車之必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致另生損害,原告應
非不得先為墊付修車費用,再就和解方案與被告協商,即不
至使其因無從使用B車而增加代步費用。本院審酌估價單內
所維修之部分包含車台整體、引擎吊架等非一般常為汰換之
零件,衡以常情確非一般機車行所得隨時提供者而需另向零
件商調取,則維修B車之時間應以15日為合理,是原告因B
車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所產生之代步費用即為3,150元(即
210元×15=3,15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當屬有
據,逾此範圍者則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兩造間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264元之工作損失復不爭執
,就此本院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身體痛楚所帶來之日夜煎熬,
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且原告因此
產生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每月收入約為
2至3萬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原為
職業軍人現已退休,仍領有月俸約4萬元,名下則有多筆利
息、股利所得以及1棟價值約5至6百萬元之房子,另有車
子1部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5,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79元、修車費
用24,450元、代步費3,150元、工作損失6,264元及精神慰
撫金35,000元,共計72,643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
之過失應以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足當之
,乃解釋上之當然。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
車亦有超速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為此抗辯,無非係以原告於警方調查時所自陳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43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原告係在直行狀態下通過路口,無端遭被
告違規左轉而撞擊等情,為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從而,
原告實無從藉由遵守該路段之速限來防止損害之發生,其超
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則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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