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992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
與原告印鑑章不相吻合,而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楊東泰 向訴外人丙
○○借款時所交付,當時原告已完成發票,丙○○再於民國
97年10月間轉讓予伊,伊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
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用,要找訴外人楊東泰出面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
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然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為
真正,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
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
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票字第9927號本票裁定
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所簽發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是否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先盡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
印文為原告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用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能提
出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原告本人親自蓋用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
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原告即毋庸負發票人之責,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96.1.16未記載0000000元000000
00.4.2未記載0000000元027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