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坤棟 即 朗佑 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支票1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
伊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楊秉勳 持向他人調現,但訴外人楊
秉勳未交付款項,伊毋庸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
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楊
秉勳向他人調現之用等語不諱,且支票背面復有訴外人楊秉
勳背書之印章,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
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
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4684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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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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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稻江商業銀行北│97.11.27│97.11.27│246840元│TW0000000│
││投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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