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利蓬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蔣
曉青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未曾有財或物之往來,本件純係原告行
使詐欺不法手段所為,且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蔣曉青
,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上段之規定,原告執此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上文之抗辯。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
係交付訴外人蔣曉青使用,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
爭支票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再者,原
告亦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而為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觀之抗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
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
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
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
為「經掛失止付」,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復
自承:尚未申請除權判決在卷(參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
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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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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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土地銀行樹│97.10.31│97.10.31│263500元│DM0000000│
││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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