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四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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