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0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1,439元,及
其中本金84,289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10月8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
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
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4月25日止帳款
尚餘66,145元,及其中本金63,51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
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0萬
元,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5
日止帳款尚餘268,462元,及其中本金251,263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餘426,046元(含信用卡款帳
款金額91,439元、代償金額66,14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
8,4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