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12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尚餘196,832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12日日、到期
日為94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
起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96,832元,及自94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訂有明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2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以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記載
,爰請求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訂有明文,而票據法並無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32元及
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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