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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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依貞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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