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繕本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如本判決第三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即無不合,先以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297-UD號廂型車,沿主幹道即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該山腳路段與重生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光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光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且不能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武昭 因飲酒後,在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6.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為1.08MG/L)之高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執意駕駛牌照號碼GYC-781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蕭家佑沿彰化縣○○鄉○○路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亦未暫停察看,逕行快速駛入屬於幹線道之山腳路,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彼等當場人車倒地,使賴武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後導致呼吸衰竭而重傷不治死亡,另訴外人蕭家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死者即被繼承人賴武昭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之父,前開車禍被告刑事責任為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刑確定,其過失責任至堪認定,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⑴原告甲○○部分:①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②扶養費部分:依中華民國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仍有43.15年,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彰化地區每人每月支出為1萬3,505元,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於2名子女成年前應為全部(為方便計算統一以次男丙○○成年時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49萬3,401元(13,505元×12月×9.00000000(12年系數)=1,49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於二名子女成年後為則三分之一(44年-12年=32年),依前開方式計算為101萬5,905元(13,505元×12月×
18.00000000(32年)÷3=1,015,905元),前開兩項金額相加共計為250萬9,306元(1,493,401元+1,015,905元=2,509,306元。③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前開①②③項金額共計為360萬9,306元(原告漏列第①項金額10萬元),因原告三人各已受領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150萬元,原告應攤扣5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10萬9,306元。⑵原告乙○○部分:①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成年前共計11年有受扶養之請求權,因原告尚有母親甲○○,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前開標準計算為69萬6,057元(13,505元×12月×8.00000000(11年)÷2=696,057元)。
②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兩者相加為169萬6,057元,攤扣強制險已領之50萬元,為119萬6,057元。⑶原告丙○○部分:①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成年前共計12年有受扶養之請求權,因原告尚有母親甲○○,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前開標準計算為74萬6,700元(13,505元×12月×9.00000000(12年)÷2=746,700元)。②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兩者相加為174萬6,700元,攤扣強制險已領之50萬元,為124萬6,700元。原告等因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0萬9,306元(原告漏列10萬元)㈡原告乙○○119萬6,057元㈢原告丙○○124萬6,70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並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武昭酒測呼吸濃度高達1.08G/L情形下駕駛機車撞擊原告之廂型車,其為肇事主因,有交通事故裁決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且原告甲○○任醫院看護,似有謀生能力,又被告房屋繳不起房貸已遭債權人聲請鈞院拍賣,且積欠健保費用,連刑事判決亦無能力易科罰金,只得服刑,非不願和解,乃無能力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認定被告行車經過閃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被害人賴武昭於酒精血液濃度達216.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8MG/L)仍執意駕駛機車,未停看聽,致與被告行駛幹道之車輛相撞,參考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彰鑑字第5601249號之鑑定報告,認賴武昭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是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堪認定,本院斟酌賴武昭在酒精濃度極高狀態下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注意停看聽即逕行追撞幹線道被告車輛,過失責任極重,被告雖依刑事庭認定超速約10公里,又遇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情節較輕,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15過失責任,賴武昭為百分之8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所請即屬有據。
六、惟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額度,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本件原告甲○○出生日期為55年10月4日,乙○○為89年9月18日,丙○○為90年8月19日有原告等所提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可請求金額如下⑴原告甲○○①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其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在卷,其請求即屬有據。②扶養費部分:依中華民國97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仍有43.1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地區每人每月支出為1萬3,505元,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於2名子女成年前應為全部(為方便計算原告願統一以次男丙○○成年時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49萬3,401元(13,505元×12月×9.00000000(12年系數)=1,49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於二名子女成年後為則三分之一(44年-12年=32年),依前開方式計算為101萬5,905元(13,505元×12月×18.00000000(32年)÷3=1,015,905元),前開兩項金額相加共計為250萬9,306元(1,493,401元+1,015,905元=2,509,306元。加上第①項殯葬費10萬元為260萬9,306元,被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經計算確定為39萬1,396元(2,609,306元×15%=391,396元),另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喪夫之痛、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經濟狀況、(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69萬1,396元(391,396元+300,000元=691,396元),再扣除強制險原告已另有50萬元,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扣除之。原告所請應扣除50萬元後為19萬1,396元,於此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⑵原告乙○○部分:①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成年前共計11年有受扶養之請求權,因原告尚有母親甲○○,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前開標準計算為69萬6,057元(13,505元×12月×8.00000000(11年)÷2=696,057元)。被告應負責任為百分之15為10萬4,409元,另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年幼受喪父之痛、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經濟狀況、(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4,409元(104,409元+300,000元=404,409元),再扣除強制險原告已領有5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所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原告丙○○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成年前共計12年有受扶養之請求權,因原告尚有母親甲○○,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前開標準計算為74萬6,700元(13,505元×12月×9.00000000(12年)÷2=746,700元),被告應負百分之15責任為11萬2,005元(746,700元×15%=112,005元),另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年幼受喪父之痛、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經濟狀況、(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4,409元(112,005元+300,000元=412,005元),再扣除強制險原告已領有5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9萬1,369元為有理由,應准所許外,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超過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因受領強制險50萬元部分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其等請求即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