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肆點肆壹參陸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7樓之4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小袋(驗餘淨重共14點4136公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枝,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二袋、白色結晶七袋(驗餘合計淨重14點4136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雖嗣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仍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符合起訴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
3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竟於另案施用毒品罪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14點4136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9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吸食器1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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