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戊○○、丁○○均已成年。原告年齡長被告20餘歲,婚後對被告疼愛有加,但被告個性強勢、大女人主義,凡事必須聽取被告意見,若被告稍不順心即對原告及子女大呼小叫,兩造個性不合且觀念差異,故漸行漸遠。原告為職業軍人,於80年間罹患胰臟膽囊炎,同年又切除攝護腺,此後原告生理功能衰弱,兩造無性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隔閡及疏離。原告於98年4月16日委請被告共同返回中國大陸享受晚年生活,被告拒絕且表明不再至中國大陸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遺棄原告在中國大陸生活。因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80多歲,竟不願住在兩造已建立數十年的台灣家庭,卻要去中國大陸生活,因被告須在台灣照顧孫子(兩造有二名子女四名孫子),故無法長期住在中國大陸,被告曾前往中國大陸探視原告,但原告在中國大陸時卻不理會被告,致被告在中國大陸無生活費可使用且險些無法返回臺灣,因此是原告遺棄被告。原告雖然切除攝護線而無法為夫妻性生活,但被告不嫌棄。因原告與鄰居寡婦『 阿茶 』交往曖昧,故欲與被告離婚,被告認為全家是基督徒而應信守婚姻及家庭的承諾維繫,基督教無法接受離婚的污點,故被告不同意離婚,欲等待原告日後發現家人比較好。原告經常不告而離家,全家人找不到原告,原告事後才寄書信告知家人不用找他管他,由原告寄給子女的信件可看出原告拒絕家人關心,被告及家人曾去中國大陸求原告回來,但遭拒絕。原告離家後迄今,雖曾數次回臺灣,但都不與家人聯絡,被告及家人完全不知原告住何處;最近原告於99年6月24日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遺失,被告因戶政機關通知始知悉原告已回臺灣,但原告均不回家,也未與被告或家人聯絡;此次原告回台灣更去辦理月退休俸改為一次全領;又鄰居說寡婦「阿茶」曾與原告去中國大陸遊玩三個月,這次一起回臺灣。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請求通知兩造之長子戊○○到庭作證;經本院通知戊○○,惟證人戊○○並未到庭;嗣原告之訴訟代理律師表示其後來知悉戊○○為被告委任甲○○律師出庭答辯,故不再堅持戊○○出庭作證。經查,被告的朋友 陳燕錦 、被告的弟媳 夏效真 、鄰居 張瓊惠 、胞妹 韓雲霞 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陳燕錦證稱:「我是兩造的教友。我認識兩造約7、8年,之前兩造感情很好,我們都是教會的教友。可能被告專心在照顧小孩及孫子,原告後來與鄰居寡婦來往密切,所以開始嫌棄被告。也許原告年紀大了,想法有變,後來又去大陸居住,所以才會這樣。」等語。
㈡、證人夏效真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媳。兩造的感情很好,家人會一起煮東西聚餐。這幾年因孫子誕生,被告照顧孫子,原告可能年紀大而有些自己想法,被告覺得要以家庭為重,原告可能是認識『阿茶』以後想要追求自己生活,原告於98年4月去中國大陸居住後就沒有回來,但每半年原告回來領退休俸時會與家人聚餐。」等語。
㈢、證人張瓊惠證稱:「我住在兩造家的樓下,有一次我回家時看見原告與『阿茶』扶著過馬路,但我沒有仔細再看,我就先走了,這是兩、三年前的事情。兩造的感情很好,去年被告問我哪一家饅頭店好吃,被告說原告喜歡吃饅頭所以要買給原告吃。之前兩造也有一起做粽子給我吃。一、二年前,兩造會互相扶著一起出門。」等語。
㈣、證人韓雲霞(被告的胞妹)證稱:「兩造的感情一直不錯,我很意外原告提出離婚。原告是空軍退伍,被告是家庭主婦,全家都是基督徒。『阿茶』的事情,大家選擇包容不多說什麼,原告年紀大了,可能情緒比較多,所以家人都選擇包容。…。我們都無法聯絡原告,有一次原告去急診室,我們去醫院時,『阿茶』在旁邊,我們認為多一個人照顧原告也是一件好事,後來我請丈夫買便當時也多買一個給『阿茶』,我們沒有想太多。我們都很想念也很愛原告。我們試著要聯絡原告或『阿茶』,後來阿茶搬走,所以也無法聯絡到原告。」等語。
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可參。
六、綜上調查,原告於訴訟程序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雖原告主張其生理功能衰弱而使夫妻多年無性生活,惟被告表示不嫌棄而欲維持婚姻家庭及照顧原告;參酌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已80歲,本應著重保養身體健康、心情愉快、節制性欲,是以老夫老妻理應以「老來伴」的觀念扶持彼此生活,以感情滋潤婚姻為基礎,而不應以夫妻性生活來評斷婚姻幸福。是依原告已80歲之情形,尚難以兩造無性關係即謂婚姻已達重大破綻。至若原告欲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事涉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的地點變更,應先與被告溝通協調,原告不得擅自片面變更夫妻住所地而謂夫妻有重大破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