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車在新竹市○○路○○○巷之道路上,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竣宏當場予以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停放車輛之處乃異議人表妹之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十數年,有地籍圖謄本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又該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車頭皆朝向中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且市區巷道黃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未見取締,卻將其於私有地停放之車輛拖吊,實不合理,爰請予以撤銷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前述車輛,而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及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六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違規現場照片二幀、該局同年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六00二九0三一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並對照現場圖,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新竹市○○路○○○巷○○弄之道路上,車頭接近中央路三三一巷,該車並確實併排停放在另一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他車左側,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停放前述車輛之地乃私有土地,且業已停放十數年,並有地籍圖謄本及新竹市東區復興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足資佐證云云,惟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一節,亦卷附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可資參照。而依前揭說明並對照現場圖及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巷○○弄、路寬九公尺之道路上,並緊鄰民主路一三九之三號停車場出入口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旁,該停放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其既已然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自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依前開規定,縱異議人或其親友就該地具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即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併排停放車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嚴重危及往來行人、車輛安全;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已停放車輛十數年云云,惟此不僅無據,且亦無法因此成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合法化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而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另辯稱其車與停放在旁之車輛,二車車頭皆朝向中央路三三一巷,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規定,雖無相關法律明文其定義,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有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側等情節即足當之,至併排車輛之車頭擺放方向究係同向或反向,則非所問,是異議人在道路上將前述車輛平行停放在依規定停放之他汽車左側,即屬併排停車,該二車停放方向朝向何方,均無礙其為併排停車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恐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另質疑市區巷道黃線違規停車比比皆是,卻未見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然觀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始足當之,故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又道路停放車輛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執行員警之人數及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而定,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是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執以免責之事由,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道路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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