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塗抹污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碼,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金田街口時為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塗抹、污損上開汽車牌照,且號牌油漆掉落經高雄市監理處勘驗結果,亦認屬自然脫落,可見原處分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即是否確屬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須以客觀上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其所處之環境諸如現場光線之明亮與否、目視距離之長短與否、觀看角度之大小與否,皆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必以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之環境中,仍有致生不能辨認其車牌之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
四、經查:TF─0468號自小客車係於82年8月4日領牌(見本院卷第23頁),號牌已甚老舊,則發生油漆掉落現象,係屬合乎常情;又該車雖因已於97年3月28日報廢並繳回牌照2面,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致本院無從當場勘驗該號牌實際落漆情形;然依卷附之該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有落漆情形為「T」、「
6」、「8」3號碼,其中「T」部分尚屬可辨識,「6」部分則落漆情形輕微,均無混淆之虞,「8」部分雖然落漆較為嚴重,然由照片中仍可看出殘存之黑漆,顯可辨識該號牌數字並非「3」;換言之,倘該車有違規情事,拍下照片後仔細觀之,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尚非難以辨明。另該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1、16頁)顯示上開車牌牌號中有落漆情形之「T」、「8」號碼,雖分別於「左上、中間」、「左側」,有部分油漆掉落狀況,惟係均勻脫落,此由該油漆脫落處,係呈現斜線平行紋路可知,顯然並非人為之刻意刮除、磨損;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監理處亦均認本件號牌落漆係屬自然脫落,有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該局97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6813號函、監理處97年3月24日高市監二字第0970007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3、32頁),堪認該牌照牌號之烤漆掉落,尚無難以辨識情形,且係因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所致,而無證據證明為異議人之塗抹污損所致,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難認為有據。從而,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裁定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