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被 告 鍾陳煥來
訴訟代理人 鍾昌文
被 告 吳冠毅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芹貞
鍾玉枝
被 告 鍾玉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淵
被 告 鍾玉江 (遷出國外)
被 告 鍾玉貞
被 告 鍾玉嬌 (遷出國外)
被 告 鍾溫釗英 (即 鍾福壬 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杰烜 (即鍾福壬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被 告 鍾坤泰 即鍾福壬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被 告 鍾昌文即鍾福壬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後被告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5日死亡
,由繼承人鍾溫釗英單獨繼承,經被告具狀聲請由鍾溫釗英
承受訴訟,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988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歷經多次執行,戊
○○仍積欠原告356萬8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戊○○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鍾鳳祥 所遺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遺產),然系爭遺產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戊○○積欠原告債務卻
怠於行使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
代位戊○○行使其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24
2條、1164條規定代位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
明求為判命准予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號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例亦
同此意旨。是分割遺產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
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程度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惟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丁○○,業於起訴前之
96年9月4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簿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5頁)。嗣依被告丙○○到庭所述,丁○○之繼承人除乙
○○、甲○○外,尚有 吳美靈 、 吳美光 二人(見本院卷第15
7頁),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命原告查報丁○○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相關年籍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查原告106年9月5日補正狀
僅略謂:依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8月12日函文可
知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案,業經全部撤回在案,亦即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前來,顯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本旨,確
實、完足補正),故而原告僅列乙○○、甲○○為被告,是
本件訴訟顯非就系爭遺產之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認
其起訴之被告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