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48、1549、1550、1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6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吳宗 儒」署押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翁明欽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之「臺北縣三重市綜合運動公園」旁,乘 陳聖淇 將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衣物均置於袋內,並懸掛在樹上後,前往運動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8日22時許,在上開運動公園旁,見 周家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座墊,竊取車內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悠遊卡、丙級證照各1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吳宗儒 駕駛執照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吳宗儒所有,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運動公園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跳蚤市場內,收受上開駕駛執照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取得上開駕駛執照後,即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復興旅社內,將自己之照片張貼於吳宗儒之上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吳宗儒名義之駕駛執照,並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隨身攜帶,伺機使用。嗣於97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因另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對面為警查獲時,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吳宗儒之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下稱犯罪事實㈣之1)。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口卡片上偽造吳宗儒之署押(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持交警方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吳宗儒之身分同意夜間訊問、知悉受逮捕之原因、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且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旨。復承前單一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查庭中,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吳宗儒之署押(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並將偽造完成之限制住居具結書持交檢方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吳宗儒之身分同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隨傳隨到之意旨,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吳宗儒本人(下稱犯罪事實㈣之2)。 嗣經警 將卷附翁明欽所捺印之「吳宗儒」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翁明欽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0時許,在上開運動公園旁,見 廖平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座墊,竊取車內行動電話2具、照相機1臺、現金2000餘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斜背包、皮夾各1個、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㈤)。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20時19分許,在上開運動公園旁,見 蔡坤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未及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座墊,竊取車內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鑰匙1副、側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㈥)。嗣於
100年6月9日20時許,在上開運動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廖平貴所有之行動電話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偉、廖平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明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偉、廖平貴、證人即被害人蔡坤炎、陳聖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淇之表姨 林霈涒 、證人即告訴人廖平貴之父 廖世順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宗儒、陳聖淇於偵查中均指證明確,並有變造之「吳宗儒」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5月23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09730742901號函、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行動電話記憶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執照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作為汽車駕駛之許可憑證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或其他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2紙,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法定程序,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表示簽署人同意警察機關得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人「同意接受夜間偵訊」、編號12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內容載明簽署人「願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具有承諾為一定行為之意思,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上開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自已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與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吳宗儒本人。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宗儒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署押。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7至1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口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吳宗儒之署押,冒用吳宗儒之名義,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內文處,固亦有「吳宗儒」之簽名各1枚,惟綜觀上開文書之意旨可知,該簽名分別表示受搜索人及限制住居之被告究係何人,僅單純具有識別之用意,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㈠、㈡、㈤、㈥之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㈣之1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㈣之2之部分)。被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被害人吳宗儒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5、6、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宗儒」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㈣之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意圖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㈣之
2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記憶卡及未扣案遭變造之駕駛執照(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分別係告訴人廖平貴及被害人吳宗儒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變造駕駛執照之照片1張,固亦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所變造之證件,於限制住居離開檢察署後就已丟棄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宗第47頁),自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文書名稱及卷宗頁碼│欄位│偽造之署押││號│││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受詢問人」欄│「吳宗儒」│││局第1次調查筆錄(見97年度│及騎縫處│簽名2枚│││偵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5││指印12枚│││至9頁)│││├─┼─────────────┼───────┼─────┤│2│夜間偵訊同意書(見97年度偵│「同意人」欄│「吳宗儒」│││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13頁││簽名1枚│││)││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被告知人」欄│「吳宗儒」│││局權利告知書(見97年度偵字││簽名1枚│││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14頁)││指印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被通知人姓名│「吳宗儒」│││局通知(見97年度偵字第1039│」欄│簽名1枚│││5號偵查卷宗第15頁)││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被通知人姓名│「吳宗儒」│││局通知(見97年度偵字第1039│」欄│簽名1枚│││5號偵查卷宗第16頁)││指印1枚│├─┼─────────────┼───────┼─────┤│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7年度│「同意受搜索人│「吳宗儒」│││偵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17│」欄│簽名1枚│││頁)││指印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受搜索人簽名│「吳宗儒」│││搜索扣押筆錄(97年度偵字第│」、「受執行人│簽名3枚│││10395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簽名捺印」、「│指印9枚│││)│受執行人」欄及│││││騎縫處││├─┼─────────────┼───────┼─────┤│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所有人/持有│「吳宗儒」│││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人/保管人」欄│簽名1枚│││偵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21││指印1枚│││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照片旁空白處│「吳宗儒」│││局現場蒐證照片(見97年度偵││簽名1枚│││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24頁││指印1枚│││)│││├─┼─────────────┼───────┼─────┤│10│口卡片(見97年度偵字第1039│口卡片旁空白處│「吳宗儒」│││5號偵查卷宗第25頁)││簽名1枚│││││指印1枚│├─┼─────────────┼───────┼─────┤│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受訊問人」欄│「吳宗儒」│││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10395││簽名1枚│││號偵查卷宗第39頁)││指印0枚││││││├─┼─────────────┼───────┼─────┤│12│限制住居具結書(見97年度偵│「具結人」欄│「吳宗儒」│││字第10395號偵查卷宗第41頁││簽名1枚│││)││指印1枚│├─┴─────────────┴───────┴─────┤│總計:偽造之「吳宗儒」署押45枚(含簽名15枚及指印30枚)。│└─────────────────────────────┘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㈠│翁明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㈡│翁明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㈢│翁明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㈣│翁明欽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翁明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宗│││儒」署押肆拾伍枚均沒收。│├─────┼───────────────────────┤│犯罪事實㈤│翁明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㈥│翁明欽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