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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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陳木生 即台北市私立九華土木建築工商短期職業補
習班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毛昭綱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
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為專任教師,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5年,並於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同性質補習班教授相同課程。惟原告於近日發現被告已在台北市建國補習班排定課程,最早有99年7月24日材料力學,並自99年10月開始排定一連串材料力學與結構力學課程,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並對原告造成重大之損害。兩造尚在系爭聘任合約之期限內,被告竟違反該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至台北市建國補習班上課,對原告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乃聲請對被告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准許。原告 爰得 依系爭聘任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在台北市建國補習班及其他補習班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又因被告惡意違約跳槽,造成原告補習班學生人數銳減,以被告98年上材料力學與結構學之實際統計上課人數為98年材料力學平均上課人數為58.7692人,結構學平均人數63.7241人,被告違約不上99年課程,學生甚多不來上課而至建國補習班上被告的課,導致原告99年材料力學平均人數為23.4286人,減少35.340
6人;結構學平均人數為29.4286人,減少34.2955人,是99年原告因被告違約導致學生減少約35人,100年所減少的學生人數亦應同此數目,故原告因被告違約跳槽致減少70個學生之收入,以每學生報名費28,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19
6萬元財產上損失,爰僅請求其中100萬元。又被告蓄意違約跳槽,並向學生透露不實訊息,致使補習班學生在網路上頻頻發表不利原告補習班之言論,並稱原告補習班為「詐騙集團」「以上言論有經過毛老師同意」,致原告補習班聲譽受損,名譽權嚴重受到侵害,此乃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合計200萬元。
㈡系爭聘任合約書係由原告僱任被告擔任「專任」教師,原告
給付報酬,雙方並定有5年期限,應屬定期僱傭契約(參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參民法第488條第1項),非被告所辯之委任契約並得隨時終止。蓋授課之時間及日期均由原告補習班排定,課程的內容及進度亦均由原告補習班排定課程表,例如材料力學要求16堂課,範圍為考試範圍,如上不完再酌加,被告僅係依其專業能力而授課,但其他範圍必須聽原告之指示,非被告得以任意變動,因涉及學生上課的時間及內容,兩造鐘點費之計算,亦非被告可以任意更改,故被告所言兩造係委任關係並不合理。
㈢紅利制度是為了獎勵老師留下來上當年度的課,故係於新年
度開課時以上課人數有無增加,經雙方合意而敲定紅利數額,但如老師於新年度不打算繼續教課,則無紅利可領,雖老師去年有上課,但亦不符發給紅利之意旨。以被告而言,⑴其分紅始於95年初農曆年,被告於95年初開課後向班主任 陳俊安 提出希望依合約分紅,經原告同意後,以類似紅包方式由陳俊安班主任親手交付現金2萬元。⑵96年初開課後,被告提出紅利要求並希望較前年調漲,經原告同意後,以類似紅包方式,由陳俊安親手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⑶97年初開課後,被告提出紅利要求並希望為2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⑷98年初開課前,兩造經開會同意該年度紅利為26萬元,被告開始上課後,再要求10萬元,經原告同意,故匯入3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故被告所辯原告給付未分紅云云,乃為不實。
㈣99年原告未給付紅利予被告之原因,乃99年度原告安排被告
上材料力學7月~10月,結構力學7月~11月兩科,被告曾於98年底詢問櫃台小姐關於明年課程時間排在何時,該櫃檯小姐告以排在第二輪即下半年,因訴外人 劉啟台 老師於下半年要出國坐移民監,故劉啟台須上第一輪(即上半年)的課等語,被告聽聞後即十分不悅。嗣99年4月29日中午由原告補習班台中班主任 陳光興 及台北班主任陳俊安出面與被告談授課事宜,並當面提議建國補習班與原告補習班兩邊都上也可以接受,但被告仍於當天下午15:15分以e-mail回覆不接受原告上課的安排,且被告在網路上提前12小時告知學員已確定要去建國上課,故被告99年既不願意繼續授課,即無紅利可領,且係被告違約跳槽,並非原告不排課予被告,違約之一方係被告,而非原告。
㈤被告所稱原告拒未安排上課云云,亦屬不實。合約中並未約
定何時排課、一年必須上多少課及排課先後,主要是以原告補習班招生及學生需求為主,且原告補習班主任陳光興與陳俊安主任曾於99年4月29日出面與被告談授課事宜,被告當天即回答不再授課,並在網路上表示要去建國補習班上課,且根據原證3所示被告99年7月24日即將至建國補習班上課,故係被告違約,被告於99年5月14日片面終止合約,為不合法,原告亦於99年5月18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終止等語。
㈥聲明求為:⑴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在台北市建
國補習班(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及其他補習班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得享有年終分紅。惟原告並未依約將紅利給付被告,且於98年即未依往例安排被告為材料力學第一輪課程及總複習班之授課教師,更以被告授課之錄影帶對外招生;至99年度,原告復拒不安排被告授課,原告違約甚明。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於99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是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已不受該合約約定之拘束,而得自由選擇任教之機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前往其他補教機構授課,於法無據。
㈡系爭聘任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授課,被告允為授課
之契約,對於個別科目之實際教授內容,未為限定,顯見課程內容及進度,乃被告得依其專業判斷,進而自行決定;合約雖約定任期,然其實際教授課程之日期及時間,則未實際限定,更何況教授的個別科目堂數,亦全由被告依多年授課經驗及實際授課進度,自行安排,彈性調整,原告無從置喙。由此而觀,被告對於系爭聘任合約之履行,具有高度自主性,得在前開科目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課程內容、進度,其授課方式、進度、內容、堂數,並非聽任於原告之命,且是否增加授課堂數、應增加之堂數若干,課程始可結束,亦無原告置喙之處,是以被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無從屬於原告而提供勞務之情形,故系爭聘任合約並非僱傭契約,而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聘任合約履行年終分紅事宜,且自99年起更未安排被告繼續授課,原告違反系爭聘任合約,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無奈之下,方於99年5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故被告終止合約自屬有據。系爭聘任合約既告終止,被告即不受合約內容之限制,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其他補習班任教乙節,為無理由。
㈢縱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性質屬僱傭契約,被告亦得終止之,且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依約、亦未依往年慣例給付紅利予被告,更未排課給被告教授,自屬重大事由,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
⒉況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
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依此,縱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定期契約終止之規定,系爭於96年3月1日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亦得在簽訂3年後即99年3月1日後由被告單方逕為終止,故被告於99年5月14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⒊被告縱未依前開30日預告期間終止,亦無礙於終止之效力
。詳言之,勞工未依前開勞動基準法預告期之規定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仍發生終止之效力,至遲亦已於預告期間屆滿時生效。依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縱為僱傭關係,惟亦已告終止。至於被告雖未預告,然均無礙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且自原告所提99年度課程表可知,在被告終止意思表示起30日內,原告均無為被告排課之計畫,因此原告亦未因被告未為預告之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㈣原告雖稱曾分紅予被告云云,實則原告所稱之「分紅」,並
非依照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與被告議定,而是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未收到分紅後,原告始片面決定如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示款項匯給被告;甚至自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可知,其僅於97年及98年給付予其所稱之「紅利」予被告(即屬96年及97年之紅利),至於98年度紅利,原告至今全未給付,更屬違約。原告違約情事重大,被告自得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
㈤原告另稱100年4月29日其補習班主任陳光興跟陳俊安出面
與被告談授課事宜等語,則屬不實。實則自99年起,原告全無安排被告授課,更未請被告繼續授課,該二人乃於100年
4月29日前來與被告碰面,該二人一再向被告表示此番前來純係私訪,並未知會原告,亦非代表補習班出面洽談授課事宜,而是私下前來希望被告主動回去向原告低頭,請求原告排課,故原告從未邀請被告繼續授課,縱原告接獲被證6存證信函後,於原證13之律師函中亦全未見安排課程予被告授課之意,故原告拒絕依約履行等情,自不待言。況原告在被告發函終止契約前即長達半年未排課予被告,亦未洽詢被告上課事宜,甚至將被告原先教授之科目,另請他人進行授課,更未依約給付紅利,已構成違約。原告雖對外廣告宣稱邀請被告前往上課,並以此招攬學生並收取學費,然原告嗣後並未排課予被告,亦無意願邀請被告繼續授課等情,乃彰彰甚明,原告已收取學生學費而有所獲利,卻未安排被告授課、給付授課對價及98年紅利予被告,其所受損害何在?原告豈能在未繼續給付紅利、未支付鐘點費、亦未邀請被告繼續授課之惡意違約情形下,以片面不同意被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由,侵害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甚至請求損害賠償?㈥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關係,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
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對原告即已無任何義務存在,被告縱前往其他補教機構任教,亦無損害原告利益。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違約跳槽、造成原告補習班學生人數銳減而受有損失,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另稱被告蓄意違約跳槽,並向學生透露不實之訊息,致使補習班學生在網路上發表不利補習班之言論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並無所謂違約跳槽之情事,更未向學生透露任何不實訊息,縱有補習班學生於網路上發表言論,亦屬學生之言論自由,更非被告所為,原告無端將之歸咎於被告,顯無理由。原告對其主張之損害內容、及與被告前往其他補教機構任教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全未舉證,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㈦系爭聘任合約書既告終止,被告前往他處任職,自無違反合
約,更何況原告為獨資之補習班,實難想像被告前往他處任職之行為,對原告會產生何等「精神上」或「人格權」上之損害,原告以民法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聘任
被告為專任教師,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5年,並於該合約第5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同性質補習班教授相同課程。系爭聘任合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於95年初農曆年初,透過班主任陳俊安向原告要求依約
分紅,原告亦透過班主任陳俊安以類似紅包方式,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96年初被告要求依約分紅利並希望較前一年調漲,經原告同意後,以類似紅包方式,由陳俊安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97年初被告提出分紅要求,原告匯入29萬元被告指定之帳戶。98年初被告要求分紅,原告匯3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合
約期滿前,不得在台北市建國補習班及其他補習班教授如系爭聘任合約書所載之課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原告不得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系爭聘任合約書係屬僱傭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委任契約等語。查:
㈠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供參)。再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兩造約定由原告聘任
被告為專任教師,擔任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等課程之授課教師,任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5年(第1條),聘任待遇另定(第2條),並於該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㈡專任教師之約定事項:⒈非經甲方(原告)同意不得再同性質補習班教授相同課程。⒉乙方(被告)可享年終分紅(滿三年以上之教師),分紅方式另定。⒊乙方(被告)講義若有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全權由乙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6頁);另原告具狀陳報兩造間待遇之約定係以鐘點方式計算,3小時為一單位,被告3小時之鐘點費平均為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補習班台北班主任(亦為原告陳木生之子)陳俊安證稱:各老師上課的時間安排係由伊所負責排定課程時間,每一年度的課程在前一年的年底左右會排定,兼任老師及專任老師在排課的數量、科目上面會有不同,兼任原則以一科為主,專任會有一科以上。專任與兼任老師在排課的數量沒有明顯的差別,就被告的部分,一科平均大概是20堂課左右,兼任老師一科也是大約平均是20堂課左右。專任跟兼任老師在保障上沒有不同,專任老師如果沒有授課,一樣沒有錢可以領等語,此有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上可知,關於科目課程之排定與課堂數量,係由原告補習班所決定,被告無置喙餘地,且無論係專任或兼任老師,倘無授課,即無鐘點費可領等情,堪認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服勞務,被告並無獨立裁量之權,且被告除依原告所排定之課程時間前往提供勞務、教授課程外,並無其他之給付目的;而於原告該方,亦僅約定對於被告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故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前不得在台北市建國補習班及其他補習班教授系爭聘任合約書所載之課程,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原告不得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性質屬僱傭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屬定期僱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亦未依往年慣例給付紅利予被告,更未排課給被告教授,屬民法第48
9條所規定之重大事由,故被告亦得依該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查:
㈠倘若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聘任合約書
於96年3月1日簽訂,並約定被告任期為5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規定,被告亦得於簽約3年後即99年3月1日後由被告單方逕為終止,且因勞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縱被告未依前開30日預告期間終止,亦無礙於終止之效力,僅生雇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得向勞方請求賠償之問題。故被告於99年5月14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被證6存證信函影本),乃為合法,而原告已於100年3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2頁回執影本),故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於100年
3月4日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㈡退步言之,倘若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七節僱傭規定,則按民法第48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年終分紅,且自原告所提99年度課程表可知,於被告終止意思表示起30日內,原告均無為被告排課之計畫,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事由,故被告得終止契約等語。查:
⒈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可
享年終分紅(滿三年以上之教師),分紅方式另定。」,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證人即班主任陳俊安(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被告早自「85年起」即與原告補習班簽約擔任專任老師,92年左右有再簽第二份專任合約,96年3月1日才再簽第三份專任合約。第一份契約跟第三份契約有留著,但第二份契約已經找不到,但內容都差不多。因為只有被告一直留下來,最後只有剩下被告一位專任老師,兼任老師沒有分紅,但專任老師在95年以前也沒有分紅,95年以後因為被告跟伊要求,所以95年以後被告才開始分紅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早自85年起即與原告補習班簽約擔任專任老師,兩造共曾簽立過3份如系爭聘任合約書內容之專任契約書,約定被告可享年終分紅,然原告始終未依約給付年終分紅予被告,直至95年年初被告要求年終分紅,故原告於95年以後始分紅予被告。
⒉而被告於95年初農曆年初,透過班主任陳俊安向原告要求
依約分紅,原告透過班主任陳俊安以類似紅包方式,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96年初被告要求依約分紅利並希望較前一年調漲,經原告亦以類似紅包方式,由陳俊安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97年初被告提出分紅要求,原告匯入29萬元被告指定之帳戶;98年初開課前,被告要求分紅,原告匯3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分紅係為了獎勵老師留下來上當年度課程,故如老師於新年度不打算繼續授課,即無紅利可領,故其99年度未給付被告紅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依照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議定分紅之金額,而是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未收到分紅後,原告始片面決定金額給付被告,且原告僅於97年及98年各給付前一年度(即屬96年及97年)之紅利給被告,至於98年度之紅利,原告至今全未給付,更屬違約等語。然查,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可享『年終』分紅…」,依文義解釋,顯然兩造係約定分紅乃指就前一年度之分紅而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憑採。
⒊兩造既於系爭聘任合約書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年終分紅
,此核屬被告應取得報酬之一部,原告並不爭執其於99年間未給付被告任何分紅,則原告既未於99年間給付98年度之分紅予被告,已屬違約至明,是被告抗辯係原告違約,乃為有據。且該分紅既屬於被告報酬之一部分,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雙方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自屬符合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謂之重大事由,是被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乃為正當。
而被告於99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被證6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於100年3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2頁回執影本),故系爭聘任合約書已於100年3月4日合法終止。
㈢系爭聘任合約既經被告於100年3月4日合法終止,而終止
權為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法律效果,毋庸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終止云云,為不足取。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於100年3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毋庸再受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關於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同性質補習班教授相同課程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業已終止之系爭聘任合約書,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繼續受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並否認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害等語。查,系爭聘任契約既經被告於100年3月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始前往台北市建國補習班任教,自無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惡意跳槽,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並無何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聘任合約書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在台北市建國補習班(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及其他補習班教授土木結構學、材料力學、結構動力、鋼筋混凝土、鋼結構設計、耐震設計之課程,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李岱衛范凱超 ,以證明原告於99年間並未將被告排定上第一輪的課程,然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故核無再調查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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