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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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78、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減輕徒刑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麻藥、盜匪、煙毒、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3年2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冶,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16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絛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揭麻藥、煙毒、恐嚇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揭盜匪案件所處徒刑7年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後,僅須執行殘刑3年2月16日,而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B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5日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甲○○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另案起訴)。嗣採集其尿液送檢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原審法院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警詢、偵審時均已為自白,並有長榮大學98年9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13、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15頁)等附卷為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佐,且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扣案被告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一包、手機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略謂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分就二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況原判決亦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述),乃在法定刑內酌情量處,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僅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具體理由。依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