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蔚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蔚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榮蔚係 蔡宗坤 同父異母之弟,其父親 蔡城 於民國98年11月
3日死亡後,遺產尚未進行分配或分割,其二人同為蔡城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然感情不睦,蔡宗坤為瞭解蔡城生前之財產狀況,乃於99年1月中旬某日,至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央請該分行行員 藍志雄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上海銀行調閱有關蔡城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藍志雄表示因該資料須向上海銀行總行之信託部調取,請蔡宗坤3日後再來領取,惟上海銀行信託部嗣以藍志雄非屬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藍志雄之調閱申請,藍志雄為圖交差了事,遂束縕請火,主動代為聯繫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立約人之一 陳英美 ,欲請陳英美協助處理此事,惟電話為陳英美之子蔡榮蔚所接應,藍志雄乃將上開蔡宗坤調閱契約之事告予蔡榮蔚,並請蔡榮蔚協助提供該契約書之影本。詎蔡榮蔚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藍志雄須配合向蔡宗坤佯稱契約書影本係向上海銀行所調取,而非來自於蔡榮蔚,藍志雄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蔡榮蔚乃自其所保管之上海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信託契約編號:R-0000000000A,契約正本1式4份,分由委託人蔡城、陳英美、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託人上海銀行各自收執1份,而委託人方所收執之3份契約正本皆由蔡榮蔚所保管),將其中1份所附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蔡城、陳英美〈二人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甲方〉、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投資興建人,代表人為陳英美,下稱乙方〉)影本抽出,以不詳方式,竄改該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頁之部分契約條款內容(舉如:第3條「乙方所出售各戶房屋,其建築基地之持分土地,不論市場行情波動,雙方同意由甲方按合理價格出售給各買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擅改為「本案以土地及房屋分別出售為原則,銷售總價中土地價款為百分之45,房屋價款為百分之55」、第4條「交付房屋上之一切費用、廣告、企劃、銷售等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擅改為「交付房屋等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5條「房屋售價由乙方訂定,甲方不得干涉,各戶房屋持分土地售價由甲方訂之,乙方不得干涉,得不得違方本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擅改為「甲、乙雙方按合建比例分攤廣告銷售費用,並與乙方選定之代銷公司同時簽訂廣告銷售契約」、第6條「房屋與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訂。實際銷售價格得由乙方視實際情況需要予以調整,但需保障甲方之土地價格」擅改為「房屋與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實際銷售價格得由乙方視實際情況需要予以調整」、第9條「乙方同意得由甲方或其指派工作人員長駐乙方辦公處所或工地……,但乙方應給予工作上一切必要之協助」擅改為「乙方同意得由甲方或其指派工作人員長駐乙方工地……,但乙方給予必要之協助」、第10條「甲方出售土地,其對土地買受人所承諾代為申辦之銀行貸款,乙方願統籌代為並案申辦,並同意不收取代辦費用」擅改為「甲方出售土地,其對土地買受人所承諾代為申辦之銀行貸款,乙方願統籌代為辦理」、第11條「本約簽訂後,興建房屋期間,如必需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時,甲方同意提供土地抵押設定予貸款銀行,但乙方需開立與貸款同額之票據予甲方以為擔保,貸款約定另行協議」擅改為「本約簽訂後,興建期間,如需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時,甲方無條件同意提供土地抵押設定予貸款銀行,並配合乙方辦理」,而變造後之契約條款內容,客觀上顯較有利乙方),再影印整份契約書(含附件之合建分售契約書)裝訂完成後,將該變造之上海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私文書(下稱A契約)以牛皮紙袋裝妥,囑由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李佩珊 在該牛皮紙袋上書寫「蔡宗坤」,再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葉昭妏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蔡宗坤公司職員 李瓊玉 ,由李瓊玉再轉交予蔡宗坤而行使之,藉此表示A契約係自上海銀行所發出,且契約內容俱屬真實,以取信於蔡宗坤,使蔡宗坤有低估蔡城遺產總額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坤本人;蔡宗坤收受A契約後,旋即向藍志雄質問何以A契約係由蔡榮蔚公司職員所送達,而非上海銀行所屬人員為之,藍志雄則告以因銀行人員誤送至蔡榮蔚之公司,方由蔡榮蔚公司之職員代為轉交,惟蔡宗坤對此仍半信半疑,乃要求藍志雄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供其查對,藍志雄嗣將上情告知蔡榮蔚,並要求蔡榮蔚提出契約書正本供核,蔡榮蔚應允後,復承前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交付其先前據以變造A契約之正本予藍志雄,並利用藍志雄於99年
1月20日許,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內,向蔡宗坤提出而行使之,令蔡宗坤核對A契約與正本相符,而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坤本人,蔡宗坤為確保A契約確與正本相符,併要求藍志雄當場核對之,並在A契約上簽名,同時逐頁蓋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章戳於A契約上。嗣蔡宗坤仍覺有疑,經渠向上海銀行總行信託部調取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下稱B契約)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再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復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且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仍屬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仍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此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排除法則,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俾利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蔡宗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無疑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就本案事實經過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供述,又無法定不得令渠具結之事由,檢察官自應依法命渠具結,使渠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渠到場,偵訊過程並未將渠轉為證人身分,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依法命其具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顯見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辯護人異議理由之一,雖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而非可採,然此仍不影響異議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蔡榮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蔚固坦承契約係由伊父母交予伊保管,藍志雄來電告以蔡宗坤要看契約,伊說好,由伊將契約拆開影印後裝袋,並由李佩珊在袋上寫字,再請葉昭妏送下樓交給蔡宗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給蔡宗坤之契約影本係照正本影印後交付,伊不知為何該正本與銀行之正本不一樣,伊沒有動機偽造契約,因為銀行就有正本,伊沒有必要偽造之,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因為告訴人方告伊之民、刑事案件多達幾十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予葉昭妏之契約影本,係自蔡城所交予保管之契約3份其中1份影印而來,被告並無為任何之變造,又被告交付契約影本予蔡宗坤,至蔡宗坤提出A契約予藍志雄時,已隔數日,且經多手,A契約有可能係蔡宗坤自行變造而提出,又蔡宗坤突然強迫藍志雄簽章於其上,藍志雄並未核對A契約與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正本是否相符,本件亦未見扣押,自不能僅憑蔡宗坤之指述,遽認A契約與被告所交付之信託契約書影本為同一及被告所交予藍志雄之信託契約書正本係經變造,況被告與蔡宗坤間有訴訟恩怨,而蔡宗坤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藍志雄之證述相互齟齬,所述顯不足採,再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及內附之合建契約,於上海銀行亦留存正本可供核對,被告並無變造之必要與動機,另依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上海銀行係以銀行所留存之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內容為管理及處分,如需變更契約內容,須經全部立約人之同意,則A契約縱有經變造之情,然仍無礙所留存之契約正本內容,則A契約僅具變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藍志雄於本院100年8月2日審理時結稱:「(問:99年1月間在哪裡工作?)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問:你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任職多久?)從95年到99年」、「(問:告訴人與被告你是否都認識?)都認識,都熟,但沒有私交,只有業務往來」、「(問:本件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和上海銀行簽立?)我知道」、「(問:簽約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在場的人有櫻梅建設陳英美、地主蔡城、銀行的人是我在場,還有一些櫻梅建設公司的職員」、「(問:當初這份契約共有幾份?如何存放?)4份,1份是上海銀行,1份是櫻梅建設,蔡城、陳英美各1份,也就是簽約的當事人各收執1份」、「(問:99年1月19日左右告訴人是否有去銀行希望向你調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的正本?)他想調閱沒錯,我記得他先問我一些信託的事情,之後他問我那邊有沒有本件信託契約的影本,我說我手上沒有影本,因為銀行的正本直接到信託部了,蔡宗坤會找我是因為和我熟識,我就請他直接去信託部申請,我也跟他說如果不想這麼複雜,蔡榮蔚那邊也有,他說蔡榮蔚不給他看,請我幫他代為向信託部申請,我有答應」、「(問:既然上開對話已經結束,為何你剛才說你有請蔡宗坤去蔡榮蔚那邊拿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因為我從信託部那邊申請不到,我怕這樣蔡宗坤會不會覺得我都不幫他,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蔡榮蔚,跟他說蔡宗坤想申請契約影本,但我這邊沒有,且蔡宗坤說你不給他看,蔡榮蔚就說蔡宗坤根本沒來向他要過,他幹嘛到銀行這樣說,我就跟蔡榮蔚說你要不要給他看影本,因為我很忙,事情很多,你們老是這樣一下申請對帳單,一下申請影本,每次他們來我就必須擱下事情,我很困擾,然後蔡榮蔚就說OK,他願意給蔡宗坤看,之後蔡榮蔚就跟我說其實他不是不願意給蔡宗坤看,而是因為他們這一方給蔡宗坤的資料,蔡宗坤都不會相信,所以後來他跟我說你把這份當成是銀行給他的,我就說這樣好像怪怪的,蔡榮蔚說不會,說大家本來就各執一份,影印之後就如同銀行的信託契約書影本一樣,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想說這樣最好,也可以省下很多麻煩,蔡宗坤也可以看到他想看的東西,當天的情況就是這樣。後來隔了2、3天左右,蔡宗坤打電話給我,問我他請我幫他調的影本來了沒有,當時因為快過年,銀行事務很多,我接到蔡宗坤的電話以後就想到說對喔,蔡榮蔚的影本怎麼還沒有來,我就請蔡宗坤等一下,我再給他電話,我就打去給蔡榮蔚,我跟他說你的影本怎麼還沒來,他跟我說那他現在就送到我們分行來,我說你送過來來不及,我等下要出去對保,蔡榮蔚說那好吧,你請蔡宗坤直接過來拿,他又交代我說他會跟蔡宗坤說這份影本是我們銀行送過去的,我就說好啦,我會請蔡宗坤直接過去你們那邊拿,之後我又回電給蔡宗坤,我說影本我們銀行已經請人送到蔡榮蔚的公司去了,請他到蔡榮蔚的公司拿,蔡宗坤說東西怎麼會送到那裡去,我說銀行的人可能送錯了,我不記得他後來又講了什麼,但後來他有跟我說他事後有去蔡榮蔚那邊拿」、「(問:蔡宗坤拿到上開所說的影本之後,有到銀行問你為何送到蔡榮蔚處嗎?)有,蔡宗坤說這東西是他跟我申請的,為何會送到蔡榮蔚那裡,這好像是當天下午的事情,那時候我有點騎虎難下,因為我一開始沒有對他坦白,我也沒辦法針對這個問題對他坦白,所以我只好說這是我去調來的,是銀行的小弟送錯,送到蔡榮蔚那邊去」、「(問:後來蔡宗坤有請你把銀行正本調出來讓他核對與他手持的影本是否相符嗎?)有,他請我調,因為他說這份影本是從蔡榮蔚那邊來的,他說我們銀行的小弟根本就沒有去,請我調正本給他核對。我就打電話請蔡榮蔚把那份正本拿過來,蔡榮蔚就把正本拿到銀行來給我,蔡榮蔚拿來的正本與我當初簽約時正本外觀看起來是相同的。因為信託部當初就跟我說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沒有透過信託部要去調正本」、「(問:你有無請告訴人自己去調正本?)沒有,我就打電話給蔡榮蔚,因為蔡榮蔚手上也有正本」、「(問:蔡宗坤是何時來跟你核對他手持的影本?)蔡榮蔚把正本給我之後,我忘記是我通知蔡宗坤還是他自己來聯絡我的,後來隔了1天左右,他就來銀行核對」、「(問:在此期間蔡宗坤有無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的影本給你看?)有」、「(問:所以當時你沒有正本可以核對是否與正本相符?)我要更正,我當時有帶正本,但那個正本是蔡榮蔚給我的,我帶過去給蔡宗坤看,因為我是應蔡宗坤的要求要帶正本過去」、「(問:核對正本與影本的時候你有無在旁?)有,我有看到蔡宗坤翻看,兩本都翻一下、看一下」、「(問:當時蔡宗坤有無跟你說正本與影本內容不一樣?)沒有」、「(問:他核對完之後有無要求你在他手持影本上蓋章?)有,他說既然你說這是你向銀行調來的,就請我在上面簽名蓋章……,我有說我不是契約當事人,我不能簽,但是他執意要我簽,所以我就只好簽了……,我當時沒有跟他說過這個正本是從蔡榮蔚那邊來的,我只跟他說這個正本是我調來的」、「(問:你有無在上開影本簽名及蓋章?)有」、「(問:請提示他字卷頁6-18,這是否你當時簽章的影本?〈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問:除了第一張有你的簽名及蓋章外,其他的每一頁是否也有蓋你們分行的章?)是的」、「(問:你簽章的目的?)因為我當時並沒有和蔡宗坤說這份影本是來自蔡榮蔚,所以我覺得蔡宗坤有質疑,他說既然是我調來的,就請我在上面簽名蓋章,……一開始我不太願意簽,因為我又不是契約當事人,但後來我才照他的意思在影本第一頁簽名蓋章,並在每一頁上面蓋章」、「(問:你剛才說你請蔡宗坤到蔡榮蔚那邊拿影本到蔡宗坤拿影本到銀行讓你簽章,這中間隔了多久?)大概有3、4天」、「(問:蔡榮蔚拿給你的正本後來怎麼處理?)蔡榮蔚後來叫他們公司的職員來跟我拿回去」、「(問:蔡宗坤後來有無再來跟你說影本有問題?)有,我蓋完章之後隔天他就去信託部了,跟信託部的人說他要申請當初他父親簽的部分契約,我會知道是因為信託部也有跟我講,蔡宗坤去完信託部之後,信託部有給他影本,他去比對後發現原先他要我簽名的那份裡面有問題,蔡宗坤是說比例的分配不合邏輯,他也有丟給我看,我看了一下……,這時候我才坦白跟他說我當初拿給他的影本是蔡榮蔚給的,核對的正本也是蔡榮蔚給的,我有解釋我也是好意幫忙,我有去信託部申請,但沒辦法申請,這個東西剛好蔡榮蔚那邊有,才請蔡榮蔚提供給他」、「(問:依照你剛才的說法,如果要調閱本件信託契約影本,必須要向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如果是蔡宗坤去申請,信託部是否會核准?)會」、「(問:如果蔡宗坤請你代理去申請,是不是也會核准?)應該是可以。如果他有簽授權書給我,我應該是可以申請」、「(問:既然蔡宗坤可以透過這種方式請你去申請,為何當初還要這麼周折的去蔡榮蔚那邊調契約書?)我那時候沒有這麼想,我想蔡榮蔚直接給他看最快,我後來發現蔡宗坤質疑影本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兄弟關係這麼惡劣。我和他們只是業務往來,對於他們家裡的狀況並不了解,我知道他們是不同房的,但不知道他們關係這麼不好」、「(問:所以依照你剛才所說的,在你簽名蓋章之前,蔡宗坤完全不知道這份影本是你從蔡榮蔚那邊拿來的?)是的,我是跟他說我從銀行調來的」等語,渠於99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告證3〉此契約是你提供的?)陳英美是蔡榮蔚之母親。當初蔡宗坤到銀行跟我說蔡榮蔚不給他看契約書,問我可否向總行信託部申請,我就答應他並向總行問,但總行說基於內控原則,我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無法提供,我就打電話給蔡榮蔚,問他為何不給蔡宗坤看契約,蔡榮蔚說蔡宗坤沒有跟他要過契約,所以我就叫蔡榮蔚提供給蔡宗坤」等語,渠於99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找渠要調原本對照,渠就說渠要去調,之後告訴人再來,渠就將正本給告訴人,不過渠沒有跟告訴人說係被告拿給渠的,因為被告之前跟渠說要渠將其給渠之契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就是跟銀行調的契約,渠問何故,被告說因為二房給告訴人的東西,告訴人都不相信,時間係告訴人第一次來找渠後的第一天或第二天,渠與被告係在電話中談的,告訴人第一次來找渠後,渠係先去找信託部,但被婉拒,渠才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告訴人拿總行之契約找渠,並質疑契約內容與影本不同,渠當時嚇到,並說怎會不一樣,因為契約影本係被告給告訴人的等語,渠於99年5月21日偵訊時結證:契約係被告給的,渠向被告要契約,並向被告說契約係一定要給告訴人看的,被告就說就算給告訴人看契約,告訴人亦不會相信,故要渠向告訴人說此即係銀行給的,渠還問被告說,此怎會係銀行給的,被告說原本就有4份,這樣也算係銀行給的,從此角度看,渠覺得亦有道理等語,渠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結證:「(問:〈提示卷第7頁〉當初你拿此契約給告訴人及讓他對照之契約之過程?)蔡宗坤拿告證3(按即A契約)來找我,說是蔡榮蔚給他的,蔡宗坤問我為何是蔡榮蔚給他?所以蔡宗坤說他不知道手上這份影本是不是真的,我就說我去借正本給他比對;我沒有跟蔡宗坤說要去哪裡借正本,後來我打電話給蔡榮蔚,說你提供影本給蔡宗坤,蔡宗坤要核對正本;蔡榮蔚就說他會拿正本給我。隔天,蔡榮蔚就拿正本給我,再隔天我就通知蔡宗坤請他來拿正本,蔡宗坤就來了,並說既然是銀行發的,請我在上面蓋章」、「(問:那何以蔡宗坤會主動說既然是銀行發的,所以請你在上面蓋章?)我跟蔡宗坤說是我調來的。我當時沒有告訴蔡宗坤說正本是蔡榮蔚給我的」、「(問:為何要特別跟蔡宗坤說,是你調來的?你想要取信他?)是」、「(問:為何要取信蔡宗坤?)我想說蔡宗坤若相信這份契約,我就沒有事了,因為他已經得到他要的資料」、「(問:當初給蔡宗坤核對之正本何去?)我在給蔡宗坤核對後,當天下午4、5點就還給蔡榮蔚了」、「(問:何以蔡宗坤向代表上海商銀的藍志雄調資料,蔡榮蔚會知情?)因為我跟蔡榮蔚講的,因為蔡宗坤要跟我要影本,我就告訴蔡榮蔚」、「(問:何以要告知在契約尚未顯名之蔡榮蔚?)我先打給契約上有名字的陳英美,陳英美不在,是蔡榮蔚接的,我就跟蔡榮蔚講。一開始我先問信託部,信託部說沒辦法提供給我正本,所以我想說當事人處有正本,且我也有跟蔡宗坤說蔡榮蔚那邊也有1份正本,可以跟他要,蔡宗坤說蔡榮蔚不給他看」、「(問:信託部說無法提供,你何以不直接跟蔡宗坤說依你權責無法提供資料,要轉而向蔡榮蔚求助?)當時我是想說既然蔡榮蔚有正本,就請他提供我就沒有事了」、「(問:〈提示契約正本〉當初蔡宗坤有給你做比對?)是」、「(問:何以契約一開始幾頁的騎縫章是正本,後面騎縫章卻是影印的?)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證人蔡宗坤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結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同父異母的弟弟」、「(問:你父親蔡城是什麼時候死亡的?)98年11月3日」、「(問:
你父親死亡之後,遺產有進行分配或分割嗎?)沒有」、「(問: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經營的?)二房他們,就是被告他們」、「(問:你是怎麼知道有本案土地信託契約的事情?)我知道我父親有在那邊蓋房子,一般地主蓋房子都會有貸款,都會簽訂信託契約,我父親大部分都是跟上海銀行來往」、「(問:你知道本案的信託契約除了上海銀行持有之外,還有誰持有嗎?)我不是很清楚知道,所以我才會跟上海銀行申請」、「(問:你在請藍志雄把信託契約書影本交給你之前,有沒有去跟蔡榮蔚他們要過契約書?)沒有,因為我知道他們不會拿給我,所以我才直接找藍志雄要,藍志雄說他要去跟公司調,叫我3天後再去拿,結果3天到了之後,我說我可以過去拿了嗎,他說不用,他要叫他們小弟送到我公司,但最後竟然是蔡榮蔚的小姐拿給我們公司的小姐,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問:你要跟藍志雄拿契約書這件事情,你都沒有跟蔡榮蔚他們講?)沒有」、「(問:請提示偵卷第6頁,起訴書內告證3信託契約書影本是如何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公司的小姐拿給我的」、「(問:是你們公司的誰拿給你的?)李瓊玉」、「(問:你們公司李瓊玉拿到之後有無立即交給你?)隔多久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沒有多久,因為她拿到之後就有跟我說」、「(問:你說是李瓊玉拿上開信託契約書影本給你,有無超過
1天?)沒有那麼久,大概只有15分鐘左右,她一拿到就跟我說,並且把東西拿給我。她拿給我是拿1個牛皮紙袋,紙袋內裝的就是這份信託契約書影本,並且有用膠帶封住」、「(問:你有馬上打開閱覽嗎?)我有馬上打開」、「(問:你看了之後是覺得哪些內容不符合常理?)比方說地主的價款只有百分之45,建商的價款卻有百分之55,和外面一般合建不一樣,還有一些銷售的細節和外面的合建也都不一樣,大部分都是在保障建商」、「(問:你是看了那些不合常理的內容才打電話給藍志雄說要核對正本嗎?)是的」、「(問:你找藍志雄核對正本時,藍志雄有提供另外一份契約書給你比對嗎?)有,他有拿1份正本給我比對」、「(問:藍志雄所持的核對正本,跟你拿到的信託契約書影本的內容是否相符?)是一樣的」、「(問:上開信託契約書影本的右上角是誰簽名用印的?)藍志雄」、「(問:信託契約書影本上藍志雄的簽名是藍志雄在跟你核對完藍志雄所持正本無誤之後,他才簽名的嗎?)是的」、「(問:李瓊玉把契約書影本交給你之後,到你拿給藍志雄簽名,經過多久?)我拿到之後當天有打電話給藍志雄,問他說不是他要拿來給我,為什麼是蔡榮蔚拿給我的小姐,我有請藍志雄拿正本來給我核對,大概隔天我就到上海銀行那邊去核對,藍志雄在那裡拿正本給我核對,核對之後我就請他簽名」、「(問:你為什麼會叫藍志雄在信託契約書影本的右上角簽名用印?)因為那是從上海銀行拿出來的,我希望能夠有個證明,可以證明它是從上海銀行拿出來的」、「(問:你叫藍志雄在信託契約書影本的右上角簽名時,有無請藍志雄確認過上開契約書影本的內容?)有,他都有看過,在看的過程中,我還發現一些疑點,我覺得內容不符常理,我還有問他,他說內容都是正確的」、「(問:藍志雄是怎麼核對?他核對多久?)他每一頁都有看過,就是拿正本和影本對照」、「(問:藍志雄除了在你的影本首頁右上角簽名之外,在影本的每一頁右上角也都蓋上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章,他是在跟你核對之後當場蓋的章嗎?)是當場蓋的,但因為我們是在樓上核對,樓上沒有印章,所以他拿到樓下去蓋的,這個章是找櫃檯拿的」、「(問:你剛剛說你和藍志雄核對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該正本是藍志雄拿來的嗎?)藍志雄拿來的,他後來有說這份正本是蔡榮蔚拿給他的」、「(問:核對完之後,藍志雄有把正本交給你嗎?還是他把正本拿走?)他沒有給我,他就把正本拿走」、「(問:後來這一份正本去了哪裡,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提示扣案之上海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當初藍志雄拿給你核對的正本,是不是這一份?〈提示並令其辨認〉)不是這一份正本,當初他拿給我看的正本,內容跟影本都是一樣的,這一份正本的內容跟影本不一樣」、「(問:你有另外跟上海銀行總行調閱正本?)是的,那是我在跟藍志雄核對完之後,我自己再去申請的」、「(問:為什麼你請藍志雄提供正本以後,又自己去跟上海銀行調閱正本?)因為我覺得內容不符合常理」、「(問:你是何時去調閱的?)因為我最小的弟弟有在契約書影本所指的那個工地監工,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聽完之後覺得這個契約書的內容一定是假的,而且他有去問合建契約一般的常態為何,也都跟這個內容不一樣,再說蔡榮蔚他們跟上海銀行的關係很不錯,所以我們覺得應該是假的。我並沒有自己去調閱,是我弟弟去調閱的,是當天還是差兩天,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但就是這幾天都有在做調查的工作」、「(問:你後來申請出來的信託契約書正本,跟你的信託契約書影本內容是否相符?)就我剛說的那幾項不符」、「(問:藍志雄有無跟你講為何他所持的信託契約書正本跟你去上海銀行申請的信託契約書正本不符?)藍志雄說他不知道為何會不符」、「(問:你為何不在一開始就到上海銀行調閱正本,而是要透過藍志雄調閱?)因為我認識藍志雄,他也在上海銀行工作,所以才想說要透過他,而且我一開始並不知道要跟上海銀行信託部申請」、「(問:你為何後來知道要跟上海銀行總行調閱信託契約書正本?)因為我弟弟的朋友說這個正本就去信託部調閱就好了」等語;證人李佩珊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結稱:「(問:
〈提示寫有『蔡宗坤』之信封袋〉這是你寫的?)是」、「(問:當時寫此信封袋之經過?)當時我在做事,蔡榮蔚經過我座位旁,見到我手上有筆,他就拿該信封袋請我在信封上寫蔡宗坤3字,我寫完繼續做事,蔡榮蔚將袋子拿走」、「(問:有幫蔡榮蔚或 蔡榮聰 影印東西說要交給蔡宗坤嗎?)沒有」、「(問:有接到蔡榮蔚或蔡榮聰之指示,說有東西要交給蔡宗坤嗎?)沒有」等語;另案被告葉昭妏於99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證3之契約是誰給妳?)是蔡榮蔚」、「(問:告證3之契約是你交給告訴人?)我當初是將1個牛皮紙袋拿給1樓櫃臺的李瓊玉,我跟她說要給蔡宗坤,紙袋上也有寫給蔡宗坤,然後我就出去了」等語;證人蔡榮聰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結稱:契約係被告所保管等語,俱屬明確,互核亦屬相符。
2、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上開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核屬一致,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且證人藍志雄、蔡宗坤於本院審理期日,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揭證人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另該等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雖部分因時間較久或用字遣詞失之嚴謹、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略有不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細節陳述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基本記憶,再細察證人藍志雄、蔡宗坤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尚屬自然,應無矯飾假作之情,是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此外,復有A契約、B契約正本(含附件)、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含附件)影本各1份、牛皮紙袋1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已甚昭然。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無變造之動機與必要,有可能係告訴人自行變造而提出云云,惟參以證人藍志雄前揭所述,被告於藍志雄請其提供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時,再三託詞要求藍志雄配合向告訴人佯稱該契約影本係來自上海銀行,而積極隱匿該契約影本之實際來源,所為已屬可疑,再被告既僅單純提供所持契約之影本供參,則告訴人是否相信被告所提供契約影本之真實性,殊與被告無涉,告訴人若質疑該契約影本之真實性,大可自行再向上海銀行調閱查證,被告卻反違常情,一再費詞要求藍志雄配合,圖使告訴人誤信該契約影本確係源自上海銀行,進而相信藍志雄上揭所提供之契約影本係屬真實,苟謂被告無變造A契約及正本之故意與行為,衡情度理,孰人能信?再細繹、比較A契約與B契約之條款內容,B契約之約定內容較諸A契約而言,顯較不利於乙方即被告與陳英美等人所經營管理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變造後之契約即A契約,條款內容顯較有利乙方,又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以被告之母陳英美為負責人,衡諸常情事理,益徵被告確有變造其所持有保管之前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動機,且變造之目的係在為己方之利益,亦屬彰明較著,復佐之證人藍志雄上開所述,藍志雄於告訴人取得B契約核對之前,始終未向告訴人明確告知A契約及A契約所源生之正本係由被告所提供,期間告訴人對A契約之真實來源固有懷疑,然 渠斯 時既乏確切事證可認A契約確係出自於被告,倘 渠逕 予自行變造之,再央求藍志雄簽名蓋章於A契約上,則告訴人此時如何確保A契約之條款內容必與B契約有所不同,進而達成所謂嫁禍誣指被告之目的?反觀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變造動機,且除上海銀行外,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餘均已歸其所持有,是其內心意欲當係以假亂真,藉由A契約及藍志雄之配合而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終而不再向上海銀行調閱該契約書正本,致無法察悉該契約約定之真實全貌,影響告訴人對蔡城遺產實況之瞭解與掌握,圖使己方之利益最大化,被告所為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相合,其與辯護人執此空言以辯,要無足取。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藍志雄既未核對A契約與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正本是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A契約即為被告所交付及被告所交予藍志雄之契約正本係經變造,況告訴人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藍志雄之證述相互齟齬,所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依證人藍志雄之智識思慮、社會經驗與工作性質,渠對於簽名蓋章乃極為審慎嚴謹之事,本有相當之認識,此亦據渠於本院審訊時供承在卷,而渠既於提供上揭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供告訴人核對後,旋應告訴人之要求,在A契約首頁上簽名,並逐頁蓋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章戳於其上,若謂渠在未對該等契約為任何查證核對之下,猶逕為此等舉措,顯與渠在金融實務界工作之社會經歷與職位背景未合,亦難認此純係渠一時疏忽大意所致,況A契約並非由渠於簽名蓋章之際,當場提供而交付予告訴人, 渠斯時 簽名蓋章於其上,用意當非僅在證明A契約係自上海銀行所發出,再參以渠提供前開契約書正本之目的,本即在令告訴人當場核對告訴人先前所收執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是否與該契約書之正本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藍志雄有當場逐頁檢視、核對該契約書之正本與影本內容等語業如前述,矧證人藍志雄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已結稱告訴人有提供契約書正本供渠作比對等語在卷明確,是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若非出於渠真意或有記載失真之處,理應當場要求更正筆錄,惟證人藍志雄卻仍在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簽名,益徵證人藍志雄前揭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並無明顯重大之錯誤,而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總頁數僅有12頁,約定內容並無艱澀冗長之情,此觀該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自明,苟逐頁逐條檢視、核對契約內容,耗時當僅有數分鐘之譜,顯見證人藍志雄於上開99年6月18日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是證人藍志雄當時確有檢視、核對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影本與正本內容是否相符,且在確認二者記載內容相脗合之情況下,始正式簽名、蓋章於該影本上,足徵告訴人所持之A契約係源自被告所交付,且A契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嗣後交付予藍志雄供告訴人核對之A契約正本,二者確屬相符,可證A契約及源予派生之契約書正本,皆係被告所變造而行使之。值此,證人藍志雄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為與此不侔之供述,顯係為己卸責及坦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另按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又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顯有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藍志雄等人之供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前揭契約及牛皮紙袋等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單憑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執,疏未注意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資料,且徒以證人蔡宗坤前後枝節性陳述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謂已合採證之法則,自不足資為採憑。
5、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祖先之文書,雖為自己執管,究不能謂為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如果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73年臺上字第3885號、23年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0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此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號、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5019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查被告以假亂真,藉由A契約及利用藍志雄之配合,訛詐取信於告訴人,圖使告訴人終而不再向上海銀行調閱該契約書正本,致無法察悉該契約約定之真實全貌,影響告訴人本於法定繼承人地位而對蔡城遺產實況之瞭解與掌握,冀使被告己方之利益最大化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因上開變造之A契約私文書,而有蒙受損害之虞,是被告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辯護人主張A契約僅具變造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乙節,顯以受託人即上海銀行係依銀行所留存之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內容為管理及處分,誤認A契約縱有經變造之情,仍無礙所留存之契約正本內容之觀點而為主張,疏未慮及告訴人尚受有前開損害之虞,所辯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6、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殊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將其與告訴人一同送請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清白云云,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蔡榮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昭妏、藍志雄等人,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其所變造之A契約及正本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變造A契約及正本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二自然行為,然被告係因得知告訴人要求調閱契約,乃藉機魚目混珠,圖以矇騙告訴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訛信告訴人之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家產繼承紛爭,不顧兄弟親誼,竟擅自變造其所持有保管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行為著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不知尊重他人,且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省視及痛徹己非,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尚非惡劣,兼衡及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對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變造之A契約及正本,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皆非違禁物,且A契約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A契約之正本既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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