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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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安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安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號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切入車道內,原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進行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擦撞由 黃蔡織 騎乘搭載 黃冠彰 沿前開道路同向直行於車道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黃蔡織、黃冠彰人車倒地,黃蔡織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並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右膝挫傷、右側二頭肌腱炎及右側脊上肌腱炎等傷害;黃冠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兩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安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蔡織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冠彰之指述。
㈣、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診斷證明書3紙。
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5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㈧、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蔡織、黃冠彰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
2、本案被告雖在車禍發生後有協助被害人送醫,且有前往醫院探視,且自始即坦承駕車不慎行徑,尚屬有勇於面對之態度,又被害人黃蔡織受到傷害匪輕,其中第二肋骨、鎖骨骨折傷勢,以其已有年歲,復原情形難和年壯之人比擬,可能留有諸多後遺症,更帶來生活上諸多不便,其家人也必須隨侍在側照料,是以被告本應盡力彌補被害人承受之傷害,才能使本件意外圓滿落幕,惟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已將近10月,其卻遲遲無法如數賠償被害人方面之損害,縱使在經濟上有所困難,但如被告肯盡力籌措,本院相信被害人方面當可感受被告之誠意,但被告僅依賴保險公司處置,被告在此方面努力尚有不足之處,佐以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為完全之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5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復慮及被害人方面對被告未有深究之意思,僅希冀能在民事上獲得賠償,且被告過往均未有素行不佳之紀錄,足見本次會涉犯刑典,當屬一時不慎才肇致,故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足以使被告生有警惕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