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鄧淑榛
被   告  江優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
嘉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嘉義縣○○鄉○○村○○路○○○號喜來
樂歌友會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7時許,在前
揭歌友會同一包廂坐檯時,被告因酒醉而與訴外人 劉明助
相打架,被告手持冰桶砸傷原告眉、眼之處,原告後退致後
腦撞及牆壁,致後腦挫傷,原告當日就診縫合7針、住院6
天,原告因臉部破相,三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由,向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8年11月20日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一、聲請人(被
告)願賠付對造人(原告)體傷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
他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完畢,不另
立據。二、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願不追究
刑事責任,並願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核
字第5226號核定在案等節,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9年3月
9日嘉民鄉民字第1090005064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節本(含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函等件)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調解業經本院核定而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已不得再行起
訴。承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傷害行為之同一事實及訴
訟標的對被告再次起訴,與系爭調解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
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與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的訴訟既然不合法,
其假執行的聲請也無從准許,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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