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李安芯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3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6,747元之債權額及利息
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46,747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雖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109年度中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爰此,本件原告依法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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