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請人 王清昌 相對人 王志銘 關係人 簡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清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嘉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簡嘉琳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致有發展遲緩之情,相對人前經診斷為為重度障礙人士,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現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炯旭 診所旭字第1110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王
員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僅有少部份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而引發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誼屬至親,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其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同屬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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