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根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呂芬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5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3樓外越界之集水槽應加裝排水管設備(原告自承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51,600元,參原審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8,72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29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9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