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7833、32051、3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明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原誤載為第2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刪除手機資料之情形,就其所涉犯行前後供述不完全相符,且本案共犯眾多,因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後,旋即再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代為領取詐騙所得帳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明知政府對詐欺集團嚴加查緝,竟仍於106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依指示持提款卡至不同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嗣於10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旋於同年10月9日再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遭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圖私利,一再犯案,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紀錄、生活狀況、於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擔任收簿手工作,及犯後刪除部分手機聯絡資料、掩飾與上手之聯絡方式等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
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