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受有腹壁挫傷、右大腿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應分別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興安路行駛」、「受有腹壁挫傷、右大腿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鄭春秀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鄭春秀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雖有肇事次因之疏失,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