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郝書祺
被   告  吳光誠
法定代理人  胡俞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無
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時,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超車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
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4,500元(零件281,500元、烤
漆18,000元、工資25,000元),⑵系爭車輛包膜費用50,000
元,⑶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害共376,500元,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拖吊費用收
據、包膜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超車
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
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自
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4,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24,500元(零件281,50
0元、烤漆18,000元、工資2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又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在卷佐參,至109年12月31日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1,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8,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18,000
元、工資25,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1,150元(計算式:28,150元
+18,000元+25,000)。
(二)車體包膜費用50,0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包膜費用50,000元及拖吊費
用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包膜及拖吊費用之收據為證
,其中就車身重新包膜之費用部分,依卷附車輛損害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於事發時確實存在彩色圖樣之包膜
,應認確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之主張,均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23,150元(計
算式:71,150元+50,000元+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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