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忠仁於本審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核與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 賴忠宏 所管領之茶具等物,僅間隔約一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容有瑕疵。
(二)況原審於判決中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等語,可知原審業已職權審酌卷内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方為前開認定,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原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三)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判決,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是就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然遍觀偵查卷,就判決書部分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其餘判決則均未見,尚難認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於本審審理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見本審卷第178至200頁)。然原審既已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等語,已說明本案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已就檢察官前開主張之前科,於量刑事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評價,且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實則,被告本案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已將被告前開前科資料情形於量刑審酌時所評價、審酌在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豐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並與刑法第138條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含提示證據予被告陳述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其竟因不明原因,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高公局所掌管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等物,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仁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曾忠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現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仁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忠仁曾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賴忠宏所管領之茶具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嗣因該案告訴人賴忠宏撤回告訴,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酒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9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神岡路口匝道)路側,以不詳方式,開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且供執行職務所用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編號:VD-N4-E-9-I-SE-1X-東向入口2)之控制設備箱,破壞其內之光圈線路、箱門開關偵測線路,拔取O/E電源供應器、光纖收容盒各1只,復接續於同日19時47分許,於上開路段,徒手破壞另1個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編號:VD-N4-E-9-I-SE-1-東向入口1)之控制設備箱門把,開啟設備控制箱後,繼破壞其內之光纖電路1段,拔取光纖短跳線、O/E電源供應器1只、光纖收容盒1只、Ethernet光纖轉換器1組,並將前開物品隨意棄置在該處下方橋梯、附近邊坡等處。嗣因駕車行經該處之 林昀廷 發現其形跡鬼祟,乃報警處理,且因上開設備遭破壞後,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發現設備訊號異常,而通知設備保養及維護承包商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廖家慶 前往察看,經警發現曾忠仁酒醉坐在橋檢梯邊坡下方,復在邊坡處尋獲前述電源供應器及光纖短跳線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委由 李佳興 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忠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箱子原本就是開的,好像有人家回收過,已經放在盒子上,伊根本就沒拔,伊後來把盒子放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來的樓梯,沒有拿走,已忘記為什麼要這樣做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具狀暨告訴代理人李佳興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經證人林昀廷於警詢、廖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卷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出具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到場警員手機、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核與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賴忠宏所管領之茶具等物,僅間隔約一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破壞前述公物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核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