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抗告人甲○○男民國五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貪污等罪案件,經多次更審後,原審近以其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未確定︶,因其所涉案件,被告人數眾多,與其有關連之被告 周人蔘 、 連玉琴 、 張秀真 、 楊春日 、趙翠芝等人,案情複雜,且未判決確定,為利日後案件審理,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事實審法院對於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應以有無妨礙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為審認標準。抗告意旨以其涉案遭限制出境已歷七年,遭羈押近四年,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案情已釐清,涉案被告連玉琴、張秀真、楊春日等人與其無關,其餘被告亦多未遭限制出境或已解除限制,為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應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原裁定對於上述有礙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未予詳述,自屬理由欠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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