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印尼下議院國會議員
T.MuhammadNurlif之邀請函,邀請儘速前去印尼討論在GuunungSugihLampung生產產品及簽署Padangorate正式合約等事宜;又台鳳公司於日本琉球合作投資姬百合公園及高爾夫球場,此項事業經營為台鳳公司開創營業利益之重要合作投資案,且經營績效正要轉虧為盈之際,卻因遭遇SARS風暴,以致衍生勞資糾紛,連帶導致姬百合公園及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績效又轉趨惡化,諸此勞資糾紛與經營環境之改善,在在需要抗告人親自前往日本琉球處理。因抗告人之事業主體仍在台灣,母親、妻子、兒子及其他親人亦均在台灣,抗告人亦持用台灣護照,未曾持有任何第三國或地區之護照,本案非屬重大刑案所判決之重度刑期,抗告人斷無必要為逃避日後可能之刑期,而將在台灣之事業、親友等棄之不顧之理,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經查抗告人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危害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甚鉅,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七千萬元,足認有逃亡之虞,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抗告人所聲請出境之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補充聲請理由狀,以中琉文化經濟協會副理事長 陳世文 同意擔任抗告人之受責付人,並提出陳世文之同意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原審就部分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並未加以審酌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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