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0號判例)。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數額,司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已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相對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祇請求二十萬元債權」(非五百十四萬元)等情觀之(分見一審卷六、三二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二十萬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對之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其逕行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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