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乃抗告人乙○○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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