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葉石泉 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相對人 葉清海
葉清輝 王福慶 葉清發 葉清強 葉清勝 葉 劉錦鍛 葉靜宇 王榮祥 葉靜霖 葉博文 葉正治 葉正發 葉清賢 葉家成 葉憲章 林宗輝 林 李柳鳳 林光賢 林成章 林憲義 林美芳 林士介 蘇 林美芬 唐 林美卿 林泓丞 林泓興 林佳錦 林秀紋 林邦吉 林昇宏 林昇達 李 林美珍 吳 林美麗 謝 林美滿 蔡宏茂 蔡敏宏 蔡瑞勝 蔡麗琼 蔡莉玲 王怡堯 王麗靜 王秋媚 林 謝素 林永盛 林永佳 林貞華 林美吟 林守輝 林錦生 鐘林見花 林淑琴 劉林招 林仁宗 林湘江 林櫻 阮珮綸 林 余金霞 林碧君 林怡君 林清雄 鄭林秀 李柏緯 李柏霖 李自強 李劉甚 李德芳 李德化 李美遙 李美妙 李良峯 劉 李碧珠 李定樺 黃 李碧煌 林 吳錦綢 林 葉罔受 楊素雲 蘇文 瓊蘇文周 蘇秋月 蘇秋燕 蘇秋娥 陸金月 李忻恬 李健豪 李葉綉金 兼法定代理 李明哲 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 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生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區○○段12、13、17、
23、24、29、31、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