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余傑生 相對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零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0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