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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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聯於民國108年4月1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路○○○號路邊駛出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必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必須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於前述路邊起駛時,未能充分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往來狀況,適告訴人曾 峻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之方向由後方駛至,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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