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11號原告 黃美齡 被告 黃美精
黃小娟 黃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4)及其上同地段218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之1)予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計算式:136,000元/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1/4(原告權利範圍)=2,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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