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誠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越南籍男子DANGVANHOC(中文姓名:
「 鄧文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台)、TONGDUYTRUONG(中文姓名:「 宋維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台)、DANGDINHSANG(中文姓名:「 鄧庭亮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台)、NGUYENBATHUONG(中文姓名:「阮霸商」,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離台)等4人,均為逃逸之失聯移工,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仲介「鄧文學」、「宋維長」、「鄧庭亮」、「阮霸商」4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旁「國泰沐善」工地,非法為不知情之雇主 張金齊 ,從事該工地牆壁及地板石材裝貼工作,賺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仲介費。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7月13日在上址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8年4月1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報之居所則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居所為同址,此亦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1、237頁)。而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之地點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旁「國泰沐善」工地,亦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
(二)又本案於108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